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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陳啟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順清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非抗告人申請鑑界,為何須負擔該筆費用;且抗告人從未說不拆,已委請土木工程人員來拆,但因是小工程需等到拆除人員有空才能拆,並非故意不拆;又相對人之舊豬舍占用抗告人土地20坪迄未拆除,相對人顯無誠信。原裁定不察,竟令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顯有不當,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同法第29條第

1 項亦有明定。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並未限定準用之項次,故該法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23775號執行,執行中由抗告人自行拆除完畢而終結,相對人已支出之執行費用為:⑴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33元⑵員警差旅費200元⑶鑑定界址複丈費4,000 元、土地勘查複丈費等12,860元,業據其提出憲警旅費收據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各1 件為證(見原審執聲卷第2至4頁),並有執行費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執行卷第

1 頁反面),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經核上開各項費用共計17,293元,確屬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無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爭執。惟查,鑑定界址複丈費及土地勘查複

丈費係為確定執行範圍所必要,自屬本件執行事件所必要之支出,雖非抗告人繳納,係由相對人預納,然依上揭規定,仍應由抗告人即債務人負擔。至於抗告人其餘爭執各情,則均與本件執行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不予贅論。

㈢綜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依抗告人就地上物應有部

分比例1/2 確定執行費用額,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