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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郭劉麗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6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債務人即抗告人之配偶郭松連所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5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然系爭土地上建物暨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2層樓房建物(下稱系爭2層樓房建物為伊有,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系爭2層樓房建物一經拆除,勢難回復原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聲請停止執行,乃原法院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伊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是否准許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應審究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以該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因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7年2月1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將抗告人之配偶郭松連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部分的土地,及按月給付相對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841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向原法院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22,196元之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㈡又上開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25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認定抗告人「無法證明系爭2層樓房建物為其原始出資興建,對系爭2層樓房建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相對人乃於106年6月5日以嘉政字第1085210800號函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該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8年6月27日以嘉院聰107司執誠字第4766號執行命令定於108年9月3日上午10時10分拆除郭松連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相對人。

㈢另抗告人復於108年8月13日再向原法院具狀提起確認房屋所

有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及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即○○○事業區第000林班000號中林班地)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為抗告人所有(下稱後案)。惟抗告人提起之前案,請求原法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觀諸抗告人先後提起之前案及後案,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相同,係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提起之後訴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是認抗告人於提起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敗訴確定後,再以相同訴之內容提起後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有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虞,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則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以其為系爭2層樓房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本院形式審查後,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縱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仍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玢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