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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謝雪梅

楊惠民楊惠容楊惠宗相 對 人 許誠巖

許哲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哲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許哲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許誠巖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許哲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誠巖於民國107年5月14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台6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之無號誌路口過失撞擊被害人楊永男,致楊永男死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許誠巖犯過失致人於罪,並經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許誠巖及許哲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謝雪梅新臺幣(下同)1,381,486元,連帶賠償楊惠容、楊惠民、楊惠宗(下稱楊惠容等3人)各50萬元,本案係屬賠償抗告人謝雪梅扶養費、喪葬費、醫療費、看護費、慰撫金等,及賠償楊惠容等3人慰撫金,非許哲綺所提第三人強制險理賠金,許哲綺所提2,022,455元屬第三人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及被害人楊永男住院醫療實報實銷費用,為許哲綺對系爭民事判決錯誤解讀;依系爭刑事判決,許誠巖犯過失致死罪是事實,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許誠巖是肇事主因,應負完全責任,非許哲綺所主張許哲綺只須負2分之1責任;許誠巖為肇事人,於民事庭及刑事庭都自訴時速40公里,但依苗栗大千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證明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驗屍報告,被害人楊永男承受相當大外力撞擊致死;許哲綺身為司法警察,教導許誠巖公然說謊,利用職權找立法委員關說施壓;楊永男於大千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時,許誠巖及許哲綺未至醫院關懷及致送營養品,許誠巖為肇事人,於楊永男死亡後未於靈堂上香,未有尊重亡者及同情被害人家屬之心;楊永男出殯當日,許誠巖及許哲綺本答應送亡者卻未出席,有違民俗情理,對死者無歉意,楊永男家屬至今對此意外事件受精神上極大痛苦,悲慟不已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至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許哲綺為許誠巖之父,許誠巖為00年00月00日生,於

107年5月14日騎乘機車因過失撞擊楊永男致死,嗣抗告人對許誠巖及許哲綺提起民事訴訟,經苗栗地院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謝雪梅1,381,486元,連帶給付楊惠容等3人各50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後抗告人於108年7月26日以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為由,將擔保金提存於雲林地院提存所,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存字第228號、229號、230號、231號受理提存後,抗告人同日具狀聲請假執行,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民事聲請假執行狀、系爭民事判決、提存書、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聲字卷第21頁-50頁、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以許誠巖為相對人提起抗告,惟本件為許哲綺對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原裁定所列聲請人為許哲綺,相對人為楊惠民、謝雪梅、楊惠容、楊惠宗(本院卷第69頁),許誠巖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以許誠巖為相對人提起抗告,此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相對人許哲綺聲請停止執行,係以伊已於108年8月9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惟抗告人係依系爭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許哲綺係主張抗告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金2,022,455元,依法應予扣除,且抗告人應負肇事責任2分之1,依法應予抵銷等情,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有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可按(系爭異議之訴卷宗第11頁);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民事判決係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6月28日判決,有系爭民事判決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1頁-30頁);抗告人於107年7月23日受領富邦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有富邦保險公司賠款明細可憑(系爭異議之訴卷第159頁),抗告人係於107年7月23日即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則相對人許哲綺於該時即得請求扣除保險給付金額;另相對人許哲綺主張抗告人應負肇事責任2分之1,其事由係發生於許誠巖與楊永男撞擊事故當時;故相對人許哲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本院衡酌相對人許哲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尚有未合,為防止債務人藉由訴訟拖延執行,及保障債權人債權早日實現,並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認本件無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據上所述,原審裁定未詳予審酌,遽准相對人許哲綺以624,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以非原裁定當事人之許誠巖為相對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