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吳黃琴代 理 人 林浩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麗華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部分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基於假處分隱密性之考量,本院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次按保全程序旨在保全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惟不得逾越假處分之目的(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參見)。是關於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不受債權人聲明方法所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借用相對人之名義,於彰化銀行北港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及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開設969C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及交割事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與股票均為抗告人所有,詎抗告人欲將股票出售處理,竟遭相對人否認並拒絕返還股票及存款,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訴訟(嗣變更為後述給付之訴),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相對人自不得任意處分。然由相對人於本案陳述已變賣部分股票觀之,若容許相對人繼續處分帳戶內之股票或存款,將致現況變更,縱日後勝訴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日後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交易之收益及分配股票之股利與股息,均分別匯入系爭銀行與證券帳戶,自有就系爭銀行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全部股票為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僅准就系爭銀行帳戶於新臺幣(下同)565,397元範圍,禁止相對人為提領、轉帳、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就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種類及股數範圍內,禁止相對人為買賣、設定質權及其一切處分行為(不含禁止交割),而逾此部分則駁回抗告人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等語(就原裁定准為假處分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借用相對人之名義,開設系爭銀行帳戶及證券
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及交割事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與股票均為抗告人所有,詎抗告人欲將股票出售處理,竟遭相對人否認並拒絕返還股票及存款,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且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曾表示「有賣掉幾支股票」,且由相對人108年8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4頁內容,亦可知相對人已變賣部分股票,而有擅自處分爭議股票之情,若容許相對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又繼續處分股票或提領存款,將致現況變更,致日後抗告人勝訴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本案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述意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固可認均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抗告人本案原係提起確認之訴,嗣於108年8月20日當庭變
更為向相對人請求應給付抗告人565,397元,及應將在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18檔股票返還抗告人乙節,有本案卷宗可憑(見該案訴字卷第343頁),則將來抗告人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其僅得於前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其假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將來其獲勝訴判決後,相對人將系爭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及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變賣,致其日後即便獲得勝訴之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致執行不具實益之虞,則原裁定審酌假處分之請求,於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銀行帳戶於565,397元範圍內,禁止相對人提領、轉帳、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及系爭證券帳戶於如附表所示股票種類及股數範圍內,禁止為買賣、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行為,已足達其假處分之目的。
㈢雖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系爭銀行帳戶是以股票買賣進行交易
為主,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交易之收益,及股票所配發之股利與股息,日後也必將匯入系爭銀行或證券帳戶內,故除原裁定准假處分範圍,其餘存款與股票也應一併假處分等語。然如前述,抗告人本案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65,397元,及應將在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18檔股票返還抗告人,抗告人聲請就逾本案請求範圍之系爭帳戶內之其他金錢及股票亦一併為假處分,已逾越抗告人本案請求之範圍,已無從認其有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存在,況抗告人所欲保全者係將來相對人股票交易之收益,及日後所能分配之股息與股利,然系爭證券帳戶內關於抗告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既經禁止處分,當無將來此部分股票交易存入系爭銀行帳戶而遭相對人提領或處分之情,至於日後分配之股利與股息既尚未發生,核與假處分之目的係在避免本案請求於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相違,是抗告人前開所述,已悖離假處分之目的而逾越必要之程度,自無從准許。
㈣又上市股票,投資人僅能委由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開設
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為買賣(證券交易法第150條、第151條規定參照),而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申報經證券交易所撮合成交時,投資人即有提供股票供證券經紀商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與證券交易所辦理應付股票交割之義務,是若於假處分執行前已完成買賣之股票仍禁止交割,使相對人構成違約交割,除遭證券經紀商收取上限7%之違約金,及遭追討違約債務與費用,並恐遭暫緩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外,證券經紀商亦將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申報違約,並須於集中交易市場上為反向買賣予以沖銷處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參照),實影響證券交易之信用及秩序而有害於公共利益,相對於抗告人就相對人因交割所獲至交易之收益,非不能另向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以獲填埔,本院權衡上情,認抗告人請求就已完成之買賣仍禁止交割之假處分方法之聲請,難認妥適,不應允准。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請求,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股票發行公司 │禁止股數 │├──┼─────────────┼────────┤│1 │台塑 │19,115 │├──┼─────────────┼────────┤│2 │南亞 │12,483 │├──┼─────────────┼────────┤│3 │中石化 │5875 │├──┼─────────────┼────────┤│4 │華新 │9288 │├──┼─────────────┼────────┤│5 │聯電 │6000 │├──┼─────────────┼────────┤│6 │鴻海 │5213 │├──┼─────────────┼────────┤│7 │台積電 │2020 │├──┼─────────────┼────────┤│8 │聯強 │3196 │├──┼─────────────┼────────┤│9 │華碩 │1479 │├──┼─────────────┼────────┤│10 │宏達電 │1000 │├──┼─────────────┼────────┤│11 │陽明 │1708 │├──┼─────────────┼────────┤│12 │彰銀 │8144 │├──┼─────────────┼────────┤│13 │兆豐金 │5100 │├──┼─────────────┼────────┤│14 │聯詠 │2029 │├──┼─────────────┼────────┤│15 │群創 │18,306 │├──┼─────────────┼────────┤│16 │永日 │3000 │├──┼─────────────┼────────┤│17 │和碩 │3265 │├──┼─────────────┼────────┤│18 │合庫金 │11,0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