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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賴芳美相 對 人 何星瑩

何星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14.80平方公尺、相對人何星瑩、何星儒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43分之17之土地(民國(下同)105年8月30日分割登記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514平方公尺、相對人何星瑩、何星儒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5,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糾紛事件,於108年4月19日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以108年民調字第0061號調解成立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17日核定,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塗銷贈與相對人何星瑩、何星儒之土地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嗣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270號駁回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正本後,以抗告人為權利人之身分,於108年8月5日單獨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為「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然大林地政竟要求抗告人應將登記原因訂正變更為「調解移轉」,並要求抗告人另行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惟本件應屬105年9月20日之贈與契約自始無效,解除贈與契約、塗銷贈與登記,再為回復所有權登記行為,非屬相對人與抗告人合意之契約行為,而非屬「調解移轉」事件,更無需配合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申報贈與稅之手續。然大林地政要求抗告人需另行檢附之「土地增值稅繳納、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若係為行政機關就本案回復所有權登記前,所應為回復抗告人在土地尚未移轉與相對人前之土地現值登錄記載,則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調解書正本後,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下稱嘉義縣稅務局)民雄分局為土地增值稅申報,並已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惟稅捐稽徵機關竟於系爭調解書、原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270號民事裁定「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要件外,要求相對人申報贈與稅,相對人以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本件非屬兩造合意之贈與行為,無需配合辦理申報贈與稅,而拒為配合辦理申報贈與稅之手續。原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627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使各機關擅自曲解視同判決之系爭調解書意旨,認定本件為「贈與土地之契約行為」,要求本件土地登記應另行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致抗告人無法完成回復土地所有權程序,自有對原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異議之法律上利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若為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特定之意思表示,於執行名義成立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自無須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執行名義為經原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其調解成立且

有執行力之部分為:「一、兩造同意解除前述贈與契約並塗銷贈與登記,即對造人何星瑩、何星儒皆願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賴芳美…。二、兩造同意前述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所必須之規費、稅捐及代書服務費用等一切費用,均由聲請人賴芳美負擔。」,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可認相對人業已於調解成立時為願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無待於向法院之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此徵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因法院判決確定(或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聲請」之規定,益為明顯。且本件抗告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及第27條規定,持系爭調解書,單獨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大林地政109年2月12日嘉林地登字第10900007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抗告人得以權利人之地位,持系爭調解書,單獨向主管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聲請為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毋庸法院為強制執行,應屬明確,自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㈡本件既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則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囑託

大林地政為塗銷贈與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即失所據;又系爭調解書並未提及抗告人所稱無效贈與契約之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案件之塗銷部分,該部分自非系爭調解書執行力所及,是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囑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嘉義縣稅務局民雄分局塗銷105年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申報案件,亦無依據。至抗告人就大林地政命其補正事項部分若有不服,亦屬行政爭議範疇,尚非執行法院及民事法院所得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件:

㈠原裁定廢棄。

㈡囑託大林地政塗銷大林地政105年10月11日收件林地字第00000

0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514平方公尺、相對人何星瑩、何星儒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51,即105年8月30日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14.8平方公尺、相對人何星瑩、何星儒所有權利範圍均為43分之17之土地一筆之贈與登記。

㈢囑託大林地政將105年8月30日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嘉義縣○○

鄉○○段○○○○○○○號、面積114.8平方公尺,相對人何星瑩、何星儒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43分之17之土地一筆,回復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

㈣囑託嘉義縣稅務局民雄分局塗銷兩造為辦理大林地政105年10

月11日收件林地字第063530號贈與登記,而於嘉義縣稅務局民雄分局105年10月4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號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

㈤囑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塗銷抗告人在兩造為辦理大

林地政105年10月11日收件林地字第063530號贈與登記,而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5年10月5日收件第Z0000000000000號之贈與稅申報案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