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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金鴻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惠玲、曾信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曾信賢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33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本件拍賣之價金仍應按原分配表分配予伊。至於兩造間之前有另案確認相對人林惠玲、曾信賢共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下稱系爭簡上確定判決)確定之後,因另生之實體事項,尚非執行程序所得審認。從而,原裁定維持原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11日駁回伊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79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臺中地院106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利息,聲請對相對人名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242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卷第9至15頁)。惟抗告人據以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業經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系爭簡上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該判決已於107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系爭簡上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足參(見執行卷第267至277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即應認定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抗告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給付票款。是依上說明,原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為審查後,認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所提起

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判決駁回云云。然抗告人係於本件聲明異議時,始提出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無從審酌該判決。又觀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內容(見原審卷第15頁),係相對人曾信賢係就原法院另案106年度司執字第637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在卷可稽;況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係以「曾信賢既已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消滅為由,向臺中地院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系爭簡上確定判決),即得以該訴訟之結果為是否列入或變更分配表之依據。換言之,曾信賢就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存在之不安,已得由該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保。則曾信賢復以系爭本票時效消滅之相同事由,主張不得將系爭本票票款列入系爭分配表,並據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曾信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而駁回曾信賢所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故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對於系爭簡上確定判決,並無任何影響,則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仍確定不存在,抗告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相對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給付票款,抗告人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 │86年9月25日 │ 50萬元 │ 未載 │ 未載 │├──┼───────┼──────┼──────┼────┤│ 2 │86年9月25日 │ 10萬元 │ 未載 │ 未載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