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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賀建中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繆卓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抗告期間之計算,該期間有經過國定例假日,該例假日應扣除不計入,故原審裁定認其對聲明異議之抗告已逾越不變期日而駁回其抗告,應為不合法;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第2項就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所謂在途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第240號解釋理由意旨及立法意旨說明,應在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且就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為使其在訴訟上仍有對等之權利義務地位,特設在途期間,於計算該其日時扣除之。

㈡就本件事實,抗告人目前在監服刑,對於法院文書之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應囑託監所首長為之。又本件從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就裁定正本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2日由本人親自收受(見原法院卷第31頁),送達係屬合法。

另抗告人欲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期日應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亦即應於108年7月22日前提起抗告係屬合法,惟為使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之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其在途期間應為二日,是抗告人若提起抗告,其應於108年7月24日前提起始為合法。

㈢然觀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法條之立法意旨,係謂在監獄

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 )。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判)。且依在途期間之意旨,既在監服刑之當事人欲提起上訴或抗告,於該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者,即為合法提起;據此,應不另列計在途期間。就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監所收受其訴狀時點為108年7月2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收受章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6頁);而本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法理,抗告人本應於108年7月22日前提起始為合法,且不另計在途期間;惟就收受章可知,抗告人提起抗告之訴狀於監所時,已逾越該期間,故應屬抗告不合法。退步言,倘不依上述法理為之,依法書狀以到達法院之日為準(參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判),對此而言,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抗告,其書狀送達法院之日係108年7月25日,有嘉義地院收受章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3頁),依法10日內提起抗告,且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本應於108年7月24日前為之,亦已逾越抗告期日,故仍屬抗告不合法。再就不變期間之計算,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即民法上僅就不變期間之末日若為休息日,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非休息日之日為末日,並非抗告人所指稱於抗告期間內若遇休息日即不列入計算,故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另以本件債權憑證係屬偽造,且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已賠償被害人196萬元,不應再向其請求補償金云云。惟按,抗告人所述核屬實體事項,與本件因逾期提出抗告之程序事項尚屬無關。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