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迴避事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閱覽評議簿暨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該訴訟救助事件法官迴避,原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聲請,伊依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規定,聲請閱覽108年度聲字第152號事件之評議結論(包含評議內容)、評議意見(含應載明評議簿之內容),並聲請該事件之訴訟救助,原審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又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號事件於108年6月27日裁定後,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84號駁回抗告,惟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9頁)。依前開說明,依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規定,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之前」均不得公開,必須於「裁判確定後」,方得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本件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原法院108年6月27日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