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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張麗珍

林彥君相 對 人 盧信忠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 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約定不作為義務之和解筆錄,惟抗告人自和解之日起即已履行和解條件迄今,但相對人竟謊稱抗告人未履行和解筆錄之不作為義務遽然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8日赴現場履勘查明,是本件強制執行費用理應由相對人負擔,以免相對人日後不斷謊稱抗告人未履行而不斷聲請執行浪費司法資源。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應賠償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1,004元,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58號除去障礙物等事件於105年4月13日之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抗告人等願意除去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連線平行往右退70公分所圍成之面積範圍內土地上之一切障礙物(機車因長度限制除外,但不得逾該

a、b連線平行往右退60公分),供通行使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00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108年5月7日嘉聰108司執字第9300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到執行命令起15日內依前述和解條件容忍相對人對土地為通行並移除障礙物, 該執行命令於同年5月10送達抗告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自和解之日起已自動履行和解條件,並於108年5月17日檢附現場照片,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然依相對人108年5月29日陳報狀暨附件現場照片所示,抗告人自行標示之界標自a、b連線向右退僅60公分,尚不足10公分,且該70公分之通行範圍內並未完全淨空(即在該70公分通行範圍內仍有放置包括機車在內之其他物品)(見執行卷第63-69頁), 則抗告意旨主張伊已自行依和解條履行乙節,即與相對人前述陳報之事實不符,是相對人自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當場由地政人員將執行名義所載a、b二點標示出,測量出70公分距離,勘查該範圍土地上並無任何物品占用, 並經測量人員表示當日執行費用收取400元,相對人預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4,000元, 溢繳部分可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退費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執行筆錄附於執行案卷可稽(見執行卷第87-90頁)。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到場執行之必要,則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依法繳納執行費604元,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於執行案卷(見執行卷第11頁),加計前述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400元,合計支付執行費1,004元,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指稱已自動履行和解條件,相對人無強制執行必要,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為無理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1,00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維持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