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許世忠相 對 人 葉正凰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葉正岡即葉文上之繼承人葉宜欣即葉文上之繼承人葉宜絨即葉文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7245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葉文上積欠抗告人租金,葉文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死亡,經抗告人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鄰○○路○○○號房屋、面積74.2㎡、持分即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已經執行法院查調於92年1月29日因買賣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葉文上,足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葉文上。且葉文上前因系爭房屋占用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即向抗告人表示系爭房屋為其1人所有,並與抗告人簽訂土地承租切結書,系爭房屋長久一直由葉文上家人使用,葉文上之兄弟並未使用,益可證葉文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葉文上在數十年前曾向國有財產署切結系爭房屋為其1人所有,如此始符合承租國有土地之規定。以上均足證葉文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葉文上於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9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另案)102年3月22日執行筆錄(下稱102年執行筆錄)中固稱:系爭房屋為其父所興建,由葉文上兄弟3人共同繼承云云,應係為避免系爭房屋被強制執行而臨訟偽證,不足採信。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下稱原處分),並為原裁定所維持,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次按違章建築之房屋,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自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拍賣換價之標的。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法院朴子簡易庭108年度朴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為證。又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歷年稅籍資料所載,系爭房屋自57年上期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葉貴蔴(葉文上之父),於69年4月16日因繼承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文川(葉文上之兄),於92年1月29日因買賣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文上,以上應有部分均全部。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7月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80112933號函及稅籍資料附在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45號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宗)可稽。
㈡依抗告人所提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
000、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鄰○○路○○○號房屋,有二種不同之構造,其納稅義務人均為葉文上,抗告人僅對其中面積74.2㎡、木石磚造(雜木)及土竹造(竹造)構造部分即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對其餘面積201.3㎡、木石磚造(雜木)及鋼鐵造構造部分為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調取另案102年執行筆錄固記載:上開門牌就鐵骨及鐵皮架構造建物部分,葉文上主張為其兄姊合建,經勘驗該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磚木造部分為葉文上父親興建,由兄弟3人共同繼承等語。然葉文上在另案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24日對系爭房屋實施查封時,在場係陳稱:該房屋為葉文上所用,目前為葉文上、其子及兄長3人居住等語,有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可稽。則葉文上在查封現場當時並無對建物之權利狀態主張非其所有,直至系爭房屋經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21日及同年3月22日會同拍定人至現場執行時,始爭執建物之權利歸屬,其所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況此係葉文上所為之片面陳述,尚難逕以憑採。
㈢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
就財產外觀為形式上審查,已如前述。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無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可資判斷其所有權歸屬,而現存足供判斷系爭房屋權利狀態之前述房屋稅籍紀錄表,其文件效力固然未能與不動產登記效力相提並論,惟仍有公文書所表彰其記載內容之效果。本件依執行法院調取系爭房屋歷年稅籍資料之記載,葉貴蔴為系爭房屋原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於69年4月16日雖有發生繼承而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情事,然繼承人僅為葉文川1人,應有部分全部,則依此形式觀之,可認系爭房屋係由葉文川單獨繼承,蓋繼承人間亦有可能已就遺產為分割。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歷次變動原因之申請資料所示,葉貴蔴於68年7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葉郭翠鸞、長子葉明輝、長女葉金絲、次子葉文川、參子葉文上共5人,其遺產範圍即包括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木造12.67坪、竹造9.78坪【註:合計坪數22.45坪,換算後為74.2㎡《計算至小數點後1位四捨五入》,與系爭房屋之面積相符】,繼承人於68年7月31日書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將系爭房屋全部歸屬葉文川取得,並據以辦理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文川。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80022098號函及檢附房屋繼承稅籍名義變更資料通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戶籍謄本、稅籍資料等(見本院卷第95-115頁)可稽。佐以上開資料,亦得認系爭房屋業由葉文川1人繼承取得。嗣系爭房屋於92年1月29日再由葉文川以買賣為原因,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文上,應有部分全部。依上開資料,於外觀上能否謂葉文上現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屬有疑。執行法院未詳予調查,即以葉文上在另案102年執行筆錄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為據,復未就上開稅籍資料觀察其所表彰其記載內容之效果,逕以葉文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法院以無證據可認定葉文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