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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吳勝雄

吳石朋吳承恩相 對 人 陳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共有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嗣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分割如原裁定附圖一D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3筆土地確定(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已完成分割登記。分割後由相對人取得同段000之00 地號土地,抗告人共有取得000之0 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使用。詎抗告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拒不依判決所示將占用在000之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抗告人與第三人吳世凱、蔡吳照子、吳金菊、莊永村、莊永文(下稱吳世凱等5 人)共有之建物拆除(下稱系爭建物,即原裁定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000-00內(A)部分面積81 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儲藏室、廚房),使該土地供道路通行之用。相對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3583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24 號裁定駁回,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上開駁回裁定均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主文並未為應拆除建物之諭知,因而認相對人不得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點交該部分土地。為此,相對人遂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案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理由謂: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3,已逾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渠等既同意系爭建物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須拆除。惟該確定判決同時亦指出,相對人如認為抗告人同意系爭建物得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為顯失公平,而不同意該管理行為之約定,應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因上開管理方式僅有利於抗告人與吳世凱等5 人,且使相對人分得之000之00 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為合理之使用,對相對人造成重大不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式。原裁定命為禁止抗告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並無不當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3/4 ,依法就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原裁定竟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顯失公平,禁止抗告人就共有土地為使用,顯然違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已侵害抗告人依民法第765、818條共有所有權人之權利。又系爭建物係抗告人父母於日據時期所建造,非違章建築,抗告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依法繼承,自非無權占有;況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 項規定,推定系爭建物在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是本件並無民法第821條之適用,亦非屬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再者,系爭土地仍留有路寬3 公尺作為兩造共同通行,並無原裁定所稱系爭建物有阻礙相對人所有 000之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情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管理方法對共有人有無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除可斟酌共有土地之使用性質、面積等情事外,亦應審酌共有土地是否經訴請分割及分割之裁判內容,並各分得部分之使用情形等具體客觀情狀,綜合判斷管理方法及內容有無顯失公平。民法第820條第2項賦與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係為避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其裁量只需兼衡各共有人之利益即可,並無不得禁止共有人為某項管理行為之限制,故法院綜合各種情狀,禁止共有人為某項管理行為,並無不可。

四、查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6日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前,係屬分割前之000之00、000之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其上之系爭建物係由抗告人吳勝雄、吳石朋之父親及抗告人吳承恩之祖父吳見德於日據時期所建造,而吳見德已於67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抗告人與吳世凱等5人。嗣後該分割前000之00、000之0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合併分割為3 筆土地,由抗告人共有取得000之0地號土地,相對人取得000之00 地號土地,系爭000之00地號,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系爭建物因土地分割結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且影響相對人所有 000之00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相對人遂對系爭建物所有人即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案經原法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823 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經提起上訴後,原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改判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因而迄今無法通行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系爭建物目前由抗告人與吳世凱等 5人公同共有等事實,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業於主文明載系爭土地係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抗告人衡情論理本應遵照履行,協同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供作道路通行;詎抗告人僅因情感上理由,為保存父親建造之老屋,無視損害相對人之權益,及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意旨,而在原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特意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挾應有部分占3/4 之優勢,而為共有物管理之約定,且約定內容係將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供自己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致相對人雖取得000之00 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亦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衡以上開共有物管理之約定,不僅未得相對人之同意,且係無償,無使用期限之限制,更致相對人所有之000之00 地號土地難於對外通行,無法為合理之使用,究之純屬損人利己之約定,抗告人上開所為,顯係惡意妨礙相對人行使權利,嚴重侵害相對人就 000之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上開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對相對人而言,自係顯失公平。原裁定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禁止抗告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並無不當。

六、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予系爭建物使用,非屬民法第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云云,核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難予採取。本件既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兩造間所訂或原即存在之分管契約已隨之消滅,抗告人就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已失其占有權源,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 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原屬同一人,嗣因轉讓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抗告意旨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000之00 地號土地,原同屬吳見德所有,嗣相對人因拍賣而自吳見德之繼承人之一吳石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無足採。再者,抗告意旨另認系爭土地仍留有路寬3 公尺可作為兩造共同通行,並無阻礙相對人對外聯絡云云,惟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真實,抗告人既未依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示,將系爭土地全部供作道路通行,即有違該確定判決在使各共有人均能合理有效使用土地之本旨,自非的論。從而,抗告意旨所陳均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