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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郭松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6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2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向原法院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之訴,為免系爭建物經執行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於確認地上權之訴確定前,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第521條第3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2項、第3項、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92條、信託法第12條等規定或依銀行法第62條之7、保險法第149條及公司法、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雖主張已向原法院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之訴在案。然提起確認地上權之訴,經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上開確認地上權之訴,亦經抗告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見本院卷第53頁),而抗告人復未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抗告人並未就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要件之事實提出證據或說明,則其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