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郭劉麗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就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係債權人即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6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抗告人郭劉麗卿(原裁定誤植為劉郭麗卿,有戶籍謄本可按,應予更正)曾出資興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第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得主張渠為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即所有權人;抗告人因未繳納系爭土地租金,成為無權占有;惟因抗告人自民國(下同)66年使用至今,和平、繼續、公然占有他人系爭土地,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尚有未洽,爰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經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及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7年2月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情,已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旋即以渠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獲原法院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准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2,196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按)。惟抗告人所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系爭房屋為渠所有),業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25日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理由為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暨判決在卷可稽。
㈡相對人又向執行法院聲請續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乃於108
年6月27日以嘉院聰107司執誠字第4766號執行命令定期於108年9月3日上午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相對人等情。詎抗告人竟又於108年8月13日再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房屋為渠所有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及確認系爭22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為渠所有),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然此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確定在案,已如上述,抗告人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抗告人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㈢縱抗告人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惟此訴訟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事由並不相符,則渠聲請停止執行,已有未合;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相對人為其管理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物附件1),並非未經登記之土地;抗告人雖主張渠享有地上權之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亦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規定之「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要件並不符合,尚難認抗告人有地上權存在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㈣抗告人雖於108年10月1日重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非有
權占有,無非藉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意圖拖延執行程序;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如再准予本件停止執行,則無異許可抗告人僅憑一己之意思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而無視於執行程序之延宕,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8條明示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茲為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及保障債權人早日實現,並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院因認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核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