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王美連相 對 人 蔡純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純國間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其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就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有通行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經其提起再審。再審審理中,林芮伶法官對其進行當事人訊問,令其具結,並告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第1項有關具結後虛偽陳述得裁定處罰鍰之規定,因其主要使用語言為台語,林芮伶法官告以法院原則上不能講台語,需用國語、必要時可找通譯,其聞言認知只能講國語,又擔心不小心講錯話被罰,勉力以國語應答,詞不達意,林芮伶法官未察,審理中以國語詢問,其在不安中經歷審理過程。又其前向嘉義市政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經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受理(下稱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承審之林芮伶法官審理重點置於系爭土地是否為私設通路,林芮伶法官於判決中直接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賴福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賴福旺與訴外人有使用借貸契約,其買受系爭土地時應了解系爭土地環境等事項,對該土地作私設道路供通行一事應知之甚詳,並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認其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判決其敗訴。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之判斷,與本案所涉系爭土地有無約定通行權存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得否拘束其等均相同,甚至援引同一判決意旨,將確認蔡純國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應將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容忍通行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將其是否受賴福旺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其主張終止使用借貸是否有理由列為爭執事項,並以賴福旺所立具之同意書是否拘束其,列為首應審究之事項;林芮伶法官把時間往前拉到74年間,認定賴福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賴福旺與第三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誠信原則,其向賴福旺之子賴俊良買受系爭土地應受使用借貸契約拘束為由,判決其在該訴訟敗訴。其已具體說明因林芮伶法官獨任審理而致兩件判決判斷、理由高度關連性,判決文即屬對外公開的佐證資料,原裁定竟謂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難令人心服。原裁定對其關於法官對相同當事人、相同土地通行權之爭點產生預斷之爭執未置一詞,已有未當;林芮伶法官既在系爭返還土地等事件判決中援引本案之原二審判決為不爭執事項、引述部分判決理由,而為不利其之判決,林芮伶法官就本件再審事件爭執事項知之甚詳並為具體裁判,顯然已有預斷,由林芮伶法官擔任本件再審案件救濟程序之法官,難使其相信有可能准予再審,廢棄原判決;原裁定無任何具體論述,駁回迴避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林芮伶法官於嘉義地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事件應予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再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因另件該法官曾為其不利之裁判,即逕指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參照)。而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不服嘉義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經嘉義地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受理。抗告人主張承審林芮伶法官對其進行當事人訊問,令其具結,告知有關具結後虛偽陳述得裁定處罰鍰之規定,因其主要使用語言為台語,法官告以法院原則上須用國語、必要時可找通譯,其怕不小心講錯話被罰,甚感害怕,勉力以國語應答,詞不達意,林法官未察,審理中以國語詢問,其在不安中經歷該次審理過程等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惟從抗告人之主張,縱其不熟國語,然法官既告知可用通譯,已可補其不熟國語不足,並無不當;而抗告人所指此情節,係對於承辦法官指揮訴訟之指摘,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尚非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㈡抗告人另以其向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林芮伶法官為獨任法官,審理重點置於系爭土地是否為私設通路,林芮伶法官在判決中直接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賴福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賴福旺與訴外人有使用借貸契約,其對土地作私設道路供通行一事應知之甚詳,基於誠信原則,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為由,判決其於該事件之訴訟敗訴,上開案件理由中之判斷,與本件所涉系爭土地有無約定通行權存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得否拘束其等均相同,甚至援引同一則判決,林芮伶法官獨任審理之另案與本案審理事項密切相關,就再審事件爭執事項知之甚詳並有具體裁判,已有預斷,難使人信賴林芮伶法官准予再審,廢棄原判決,對本件顯有偏頗之虞等語,為聲請迴避之理由。惟林芮伶法官固曾參與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之審判,然該事件被告為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聲明主要為嘉義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所鋪之柏油清除,拆除加蓋水溝、路燈,將土地交還抗告人,及台電公司應將架設於系爭土地下之電纜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抗告人,有民事判決附卷供參(原審卷第31頁);而本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係蔡純國即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聲明為:確認原告蔡純國對於被告即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容忍原告通行,此亦有嘉義地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01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60頁)。可見另案判決與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抗告人雖主張林芮伶法官於返還土地案件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其中將確認蔡純國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應將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容忍通行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將其是否受賴福旺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其主張終止使用借貸是否有理由列為爭執事項,據為林芮伶法官應迴避之理由。惟林芮伶法官於系爭返還土地事件判決書,係於不爭執事項第⒊點記載:「訴外人蔡純國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認訴外人蔡純國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應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容忍通行。」此有抗告人所提系爭返還土地事件判決供參(本院卷第20頁);是該判決係就客觀存在之前案判決內容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其與直接認定蔡純國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尚屬二事。抗告人另指系爭返還土地事件將其是否受賴福旺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及其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有理由列為爭執事項,雖亦有前揭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為憑(本院卷第20頁),然上開爭執事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經與當事人協議簡化爭點所得,該爭點與本件再審之訴密切相關,此係前後案件均與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爭執有關所致,然各該案件之審理結果,仍待承辦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抗告人僅以林芮伶法官於系爭返還土地事件,將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列為爭執事項,並為其敗訴判決,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非無主觀臆測之嫌,其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林芮伶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則抗告人聲請林芮伶法官迴避,於法不符。
㈢末查,抗告人另引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為聲請之依據。
惟依抗告人所引用釋字第761號解釋理由書內容為:「關於訴訟制度之形塑,須關照之面向不一,法官迴避制度是其中一項。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綜上,可認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是該理由書係認定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參諸本件事實,並無前揭情形,本件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該解釋意旨,抗告人援引前開解釋為聲請迴避之事由,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