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林奇宏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抗告人定期給付部分,上訴利益之核定雖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適用,然「返還土地之推定期間」應參酌訴訟確定、執行可能拖延之時間等情形予以斟酌之,但不得逾10年。

本件抗告人未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宣告前開返還土地部分得假執行,參酌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民事執行事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之規定,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有關抗告人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所需時間,應以1年4個月為合理。茲以1年4個月(即16個月)及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計4.5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21,313元;107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20,669元)計算本件抗告人就原判決第四項之上訴利益為333,602元【計算式:21,313×4.5+20,669×11.5=333,602】,加計抗告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上訴利益1,278,780元,則抗告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之上訴利益共1,612,382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20,508元,抗告人僅須補繳裁判費5,049元。

原裁定認抗告人定期給付部分之推定期間為10年即120個月,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6,976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林奇鈴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廢棄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其上訴聲明之範圍,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又該上訴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範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抗告人可能返還土地之期間予以核定,惟該「返還土地之推定期間」,係屬不確定期間,或有長短,是自應參酌訴訟確定、執行可能拖延之時間等情形予以斟酌之,但不得逾10年。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給付1,278,780元本息,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21,313元;自107年4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669元,而本件上訴係於108年6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卷第5頁),自107年4月3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其期間計1年2月又10日,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已逾150萬元。抗告人雖僅就原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第四項部分聲明不服,惟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仍未確定,至原審判決主文第七項雖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然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高達7,104,000元,且是否供擔保先予聲請假執行,乃屬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未必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聲請假執行。是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1年,民事執行事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等情,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至抗告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所需之時間除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6月13日(繫屬本院)止之期間外,尚須加計以上開二、三審辦案期間及執行期間合計4年4月之期間。依此計算,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5,7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退還抗告人預繳之費用,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㈠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計4月又15日,每月21,313元,共計95,909元。

【計算式:(21,313×4)+(21,313×15/30)=85,252+10,657=95,909,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自107年4月3日止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20,669元

,期間為107年4月3日止至108年6月13日止共1年2月又10日,再加計4年4月,共計5年6月又10日,共計1,371,054元【計算式:(20,669×12×5)+(20,669×6)+(20,669×10/30)=1,240,140+124,014+6,890=1,371,044,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加計抗告人就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上訴利益1,278,780元,共計2,745,733元。

(計算式:95,909+1,371,044+1,278,780=2,745,733)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