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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施裕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富花間聲請撤銷假扣押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全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號之調查筆錄,聲請撤銷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臺南地院106 年度全字第26號假扣押裁定,然該裁定之本案訴訟(即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57號),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擅將宏利人壽公司好利多外幣還本分紅終身壽險契約解約並領取之解約金,與107 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 號之標的,為離婚及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不同,而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後,相對人仍未返還該解約金,故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故不得撤銷假扣押,原裁定未詳查二訴訟標的不同,誤將臺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26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擅將其借用相對人名義,與宏利人壽公司簽立之好利多外幣還本分紅終身壽險契約解約,並領走解約金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解約金,另就該案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全字第26號准許,本案訴訟業經臺南地院於107年3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本息,並於107年4月23日確定。相對人另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與抗告人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就該案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家全字第8號准許,兩造於107年3月28日,就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107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號),調解內容如原審卷第33至37頁所示,兩造並於同日,就原審卷第21至23頁所示調查筆錄所載之內容達成協議,相對人已按該協議第三點,於107年6月6日具狀,向臺南地院聲請撤銷該院106年度家全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假扣押執行,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南地院106年家全字第8號裁定、107年3月28日調查筆錄、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107年3月28日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7-37頁)。查前開調查筆錄所載之協議內容,係兩造於司法事務官面前,就前開離婚等事件進行調查時所達成,並經兩造簽名於該調查筆錄上,是該調查筆錄所載協議內容之性質,應認屬私法上和解契約,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該協議第一、三點,抗告人已同意不再向相對人請求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

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及訴訟費用,並同意撤回臺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26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之假扣押執行,則抗告人於相對人依和解條件履行和解契約之約定後,猶以相對人未依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57號確定判決給付等情,爭執假扣押原因存在,即無足採,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因該和解契約,喪失其對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權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相對人請求撤銷臺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26號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