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就速差零組件買賣等糾紛,相對人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36號事件受理(下爭系爭民事事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於系爭民事事件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回應要歸還伊放置於相對人處之生產配件模具,嗣伊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伊遂於10 7年12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調閱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檢察官未依職權調閱,逕命伊具狀聲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作為證據,伊聲請原法院交付該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詎原法院以伊聲請已經超過裁判確定後6個月,惟伊於107年12月22日即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應未逾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立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107年9月13日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內之確定證明書可稽(見系爭民事事件二審卷第229頁)。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16日向臺南地院具狀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雖因抗告人於書狀誤載臺南地檢署之偵查案件案號,經臺南地院將書狀轉至臺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依抗告人聲請轉送臺南地院,仍應以聲請狀最初送至臺南地院之日期即108年5月16日為準,以上有聲請狀法院值日夜收件章、臺南地檢署收狀章、臺南地檢署108年5月24日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1頁),則抗告人提出聲請,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而當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應向法院提出聲請,向其他機關提出聲請,難認適法,是抗告人抗辯:伊於107年12月22日即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之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