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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債務 人 蔡山川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蔡新巖

蔡錫輝王水樹紀政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下同)142,000元為擔保,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428,159元獲准,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至25日執行拆除房屋時,未為相關安全維護設施,導致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因不慎拉扯帆布而自2樓摔落到1樓,受傷嚴重,右手因此不能舉動,抗告人現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142,000元尚不足賠償抗告人之損失,原裁定准予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勢將影響抗告人之求償,顯有錯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若債權人嗣願意拋棄假扣押之利益,債務人原遭假扣押之財產即得免續受假扣押執行,對債務人有利而無害,即應許債權人得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俾免債務人受無謂之拘束。次按對裁定提出異議,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之餘地。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抗告人以嘉義地院106年度司裁全更㈠字第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許,此項裁定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並無不利益,自不許抗告人提出異議,其對之提出異議,自非合法。嘉義地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異議,理由雖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