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 王崇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全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代位何昌憲對相對人王崇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何昌憲新臺幣(下同)伍佰零壹萬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查相對人原擔任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於近日更換負責人,未再擔任董事長職位;又相對人於上開案件宣判後,立即於108年5月30日處分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11樓之不動產;雖相對人已聲明上訴,惟此舉將致抗告人日後縱為勝訴確定,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債權其中300萬元部分為假扣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三、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17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嘉
義地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51號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何昌憲伍佰零壹萬元及利息,而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現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96號審理中,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故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足信抗告人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真。
㈡至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係以「相對人原擔任負責人之源
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於近日更換負責人」及「相對人於108年5月30日處分其名下桃園市○○區○○路○○巷○○號11樓之不動產」等語。核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按相對人甫於108年5月20日經嘉義地院判決敗訴,即於同年月30日處分上開不動產並登記完畢,顯將該不動產變現為現金,自屬易於隱匿,而有脫產之情形,將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擔保尚足以補之。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容有未足,則願擔保以補之,自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