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林江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永權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9日所為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訴外人李春雄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8,058,872元債務
無力償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原始起造人李春雄,李春雄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30日死亡,由李世光繼承。惟伊已於71年7月4日與李春雄、李其住簽訂買賣契約,分別向李其住、李春雄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李春雄已於同日將系爭房屋占有交付,使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相對人竟以伊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侵害李春
雄繼承人李世光之所有權,相對人因拍賣系爭房屋本得受償1000萬元之權益,亦受侵害,故起訴請求伊塗銷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以訴訟程序冗長,系爭房屋已遭伊委請房屋仲介買賣,為避免相對人將來無法對系爭房屋拍賣取償之虞,向法院提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惟相對人提出之伊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108年度裁全字第17號卷,下稱裁全字卷,第11頁),係原審103年度全字第46號案件中已提出之相同照片,系爭照片係拍攝於103年間,照片中張貼售屋之仲介為台灣房屋加盟店,該加盟店早於數年前與台灣房屋結束加盟關係,成為大豐富房屋歸仁加盟店,相對人不可能在近期之107年間拍攝含有台灣房屋出售系爭房屋廣告之照片。相對人以數年前拍攝之系爭照片主張伊近日有出售系爭房屋計畫,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對系爭房屋假扣押,顯非事理之平,司法事務官竟准相對人供擔保對伊之財產假扣押,經伊聲明異議後,原審亦予以駁回,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至假處分則係保全「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其所欲保全之客體為物或權利。「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權原則係以個別請求權,亦即個別性給付而不及於金錢請求權,此等權利在主要訴訟程序中乃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容忍、不作為」(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654頁、2019年6版1刷)。是假扣押與假處分之不同乃在「假扣押係以保全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目的,只要就債務人之財產為扣押即可。而假處分係以保全標的不變更為目的,必須針對被保全權利之內容與特色,定其必要方法,此一方法必須記載於裁定中。又各被保全權利之內容與特色不同,難予全部規定,故法律授權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自由酌定,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僅為其例示之方法。然法院之裁量並非漫無限制。」、「原則上,應在本案請求範圍內(為之)」。(呂太郎,民事訴訟法,842頁,2019年1月2版2刷)。本件相對人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法律關係代位李世光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第一次登記,回復登記為李世光所有,並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3,000元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代位受領等情,前經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原告(相對人)之訴,經相對人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6號審理中(由10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改分,下稱本案訴訟),有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5-2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案訴訟第一、二審電子卷宗可稽。則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之抗告人塗銷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其訴訟標的係相對人對李世光之代位權,即代位李世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應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乃請求抗告人不得將系爭房屋變更登記為他人所有之保全方法,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並非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自不得依假扣押以保全其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訴訟,若抗告人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屬實,其即得代位李世光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抗告人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為由,請求供擔保,對系爭房屋予以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據。
三、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雖又主張「抗告人應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3,000元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云云,係就金錢而為請求,並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臺南縣政府建設局(69)南建(歸所建)使字第0874號使用執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公示催告、嘉義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執行處公文等影本為證(見裁全字卷第5-10頁)。惟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雖能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而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關。查:抗告人107年度股利及營利所得有60筆,共46,235元、利息及租賃所得有3筆,共267,692元、並有房屋3棟、土地5筆、田賦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高達7,565,323元,此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7、193、194-195頁),足見抗告人之財務狀況良好,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從而,相對人就本案此部分主張,請求供擔保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為假扣押,難謂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本案請求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第一次登記,回復登記為李世光所有」部分,乃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尚不得聲請假扣押。另相對人本案請求抗告人「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3,000元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抗告人之財務狀況,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此部分仍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故亦無法以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認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維持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