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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吳文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在第三人○○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館)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6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卷)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經執行法院107年10月9日107年度司執字第8681號裁定債權人對於異議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旅館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配偶○○○同住,均已70餘歲高齡,健康不佳,○○○名下並無所得,僅有田賦1筆,不滿1分地,無法加入農保,原裁定認有田賦6筆,已有誤認;且伊於105年7月間脊椎開刀三次,久坐困難,土地事實上處於休耕狀態,領有休耕補助;又名下車齡20餘年之汽車1輛,亦已於107年11月報廢;伊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7,268元,每月領取老人津貼3,628元,扣除原裁定所認伊每月生活所必須之數額19,344元後,及○○○之扶養費即依臺灣省10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為14,866元,合計為34,210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系爭薪資債權確為維持伊與配偶共同生活所必需,自不得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52年台上字1683號裁判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僅係將「生活所必需」之要件予以具體明文化而已,另於同條第5項規定賦予執行法院如認有失公平者,具有裁量權限得予以調整,除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外,不受前述具體明文內容之限制,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於扣除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生活所必需」之具體金額後,如尚有餘額,仍得予以強制執行。

四、經查:

(一)抗告人為00年00月0日生,居住於雲林縣,臺灣省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乙情,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為每月14,866元(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查,抗告人在第三人○○旅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268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可憑;且抗告人自103年12月起之次月底起按月受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9,883元,○○○自105年11月起按月領取老人年金3,628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1日保農福字第10860073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另○○○名下有房屋1筆、建地5筆、田地1筆,並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及本院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再,○○○105年至107年度第1期均有申請休耕轉作補貼申報請領,每期2,187元、4,473元不等,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8年5月1日口鄉字第1080007861號函及檢送○○○105年至107年申報休耕轉作補貼請領金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況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抗告人與○○○育有子女,其子女非無能力負擔扶養費用,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81至107頁),依上開規定,○○○若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之子女亦須共同扶養,且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依法不得免除對父母之扶養義務,非僅抗告人個人之義務。由上可知,系爭扣押命令每月扣押抗告人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後,尚餘約18,179元(計算式:27,268×2/3=18,179),再加上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9,883元,其每月可支配所得尚有38,062元,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並無不能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所需。又本件強制執行金額為371,285元及利息等,亦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薪資債權之金額過高。

(二)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另主張伊未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且從未收到支付命令云云。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債務人為抗告人,債權人為相對人,有債權憑證為證,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並無審認判斷權限,則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抗告人聲明異議,駁回相對人對第三人○○旅館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相對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則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由該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