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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張燕婉相 對 人 連瑞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連瑞櫻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約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由其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相對人設定抵押,其本於108年4月22日備妥印鑑證明1份及相關文件,然相對人突然來電告知必須準備3份印鑑證明,此與一般設定抵押權之程序顯有不合,其提出質疑時,相對人堅持一定要3份印鑑證明;而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為個人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所需重要證明文件,其雖擔心財產安全,仍有誠意解決兩造間之爭議,乃於108年4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建請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調解,其願配合出庭,並於108年4月26日傳真該函予相對人委任之林德昇律師,原裁定未讓其陳述意見,逕認其未為任何聯絡處理,顯有違誤;況依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762,750元,原裁定僅以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記載之土地公告現值,推認系爭土地價值僅約220萬元,進而認其有規避執行之虞,亦有誤會;相對人之聲請,就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法院審查,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無任何釋明,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無極玉勅皇媽宮」(下稱皇媽宮)之

宮主,伊為抗告人之信徒,抗告人利用伊之信仰,於107年7月間以皇媽宮需購地蓋宮為由,要求貸與款項購買土地,其乃陸續貸與310萬元,讓抗告人購得系爭土地,嗣經伊催促興建,抗告人稱有所困難,經追查得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不得興建宮廟,始知受騙,為此與抗告人於108年4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就土地價款分3個月攤還,每月100萬元攤提,並約定於4月29日至代書處辦理土地設定並付第1期土地款100萬元,第2期100萬元、第3期110萬元等事實,此據相對人提出名片、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協議書各1件附於假扣押卷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次查,相對人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應於108年4月29日

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經伊委任林德昇律師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08年4月29日在該律師事務所辦理設定,該函已通知抗告人,惟抗告人屆期未出席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事宜一情,亦據抗告人提出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函、會議紀錄、LINE通訊內容、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附於假扣押卷供參;再依抗告人所提抗告狀記載:其本於108年4月22日備妥印鑑證明,然相對人突來電告知必須準備3份印鑑證明,其擔心財產安全,仍有誠意解決爭議,乃委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建請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調解,其願配合出庭等語(本院卷第8頁),足信抗告人就兩造約定於108年4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其未依約出席一情,均不爭執。抗告人就其未依約辦理設定一節,雖稱係因相對人來電告知必須準備3份印鑑證明,其擔心財產安全等語,然抗告人就相對人來電要求3份印鑑證明一情,並無證據為證;且抗告人究竟準備印鑑證明1份或3份,除申請費用有別外,實際上對於權利之影響並無差異,縱使抗告人擔憂財產安全,亦可藉由以書面約定印鑑證明用途及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於印鑑證明上註記限制用途、或委任可信任之代書承辦,均可避免印鑑證明遭不當利用之風險,抗告人僅以相對人要求3份印鑑證明,據為拒絕辦理抵押登記之理由,殊屬無據;況依抗告人所提其委任律師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載明:雙方於108年4月17日簽立切結書關於返還土地價款310萬元等事,因本件捐贈行為並未依法撤銷,且捐贈購地款項亦非310萬元,加以捐贈款項已實際支出用於購地價金之一部分,本人實無法返還3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頁-14頁),並未載明有其所述相對人要求3份印鑑證明之事,益見抗告人所辯上情,不足憑採。以此,抗告人無依約定設定抵押之意,應可認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逃避債務之事實,自非無據。復參酌抗告人於107年度所得僅有142元,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僅有汽車1輛、投資2筆,扣除系爭土地之價值,其餘財產僅24,020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聲明異議卷第8頁),是抗告人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至抗告人另以系爭土地市價為3,762,750元,原裁定僅以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記載之土地公告現值,推認系爭土地價值僅約220萬元,進而認其有規避執行之虞,有所誤會等語,然不論系爭土地市價為何,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除系爭土地外,財產所剩無幾,再參酌抗告人未依協議設定抵押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足以認定若未予假扣押,將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僅以系爭土地市價高於相對人請求之價款,而以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尚屬無據。據此,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抗告人無法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相當釋明。

四、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則原處分准相對人提供10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3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