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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戴志峯

戴志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琬玲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將來異議之訴判決結果,對於執行名義即變價分割判決之效力不會產生影響。且相對人可在異議之訴就其所主張將來可得分配之持分比例,將有爭議之部分予以提存,視訴訟結果再決定由何人領取分配款,實無將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之必要。若本件強制執行有停止之必要,則因本件強制執行乃共有物之變價分割,原執行名義上之共有人,非僅伊等二人,共有人全體均同受停止執行之利息損害,並非僅有伊等二人部分,原裁定就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認相對人應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07,101元,惟伊等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持分僅占4分之1,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為共有人全體受停止執行之利息損害3,628,404元(計算式:907,101×4),原裁定認相對人僅須供擔保907,101元即可停止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針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分割共有物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及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75號、108年度訴字第1114號卷核閱屬實,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變價拍賣如原裁定附表土地部分編號1、建物部分編號1、2之不動產,土地依公告現值、建物依遺產稅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可得分配之金額合計為5,442,609元【計算式:〔73,906元/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93.27平方公尺(上開土地面積)×1/ 4(戴志峯、戴志瑋合計權利範圍)〕+〔(36,300元+59,725元)(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遺產稅核定之價額)×1/4(戴志峯、戴志瑋合計權利範圍)〕=5,442,60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參酌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土地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變價拍賣上開不動產可得分配金額之利息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息,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審酌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變價拍賣所受之損害額為907,101元【計算式:5,442,609元×5%×(3+4/12)=907,101元】,經核原法院審定擔保金之原則及計算方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其判決結果對於執行名義之效力不生影響,且可將有爭議之部分予以提存,無將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受侵害,有起訴狀可參,則如其主張有理由,將影響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並非對執行名義之效力不生影響,亦非以提存之方式即可解決,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其次,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而酌定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定,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已如前述,本件應以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非以不動產之價值酌定損害額,且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抗告人,自應以抗告人為酌定依據,而不及於他人,抗告人抗辯須計算其他共有人之損害云云,同屬無據。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