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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郭美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淵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7)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東區房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分之10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北區房地,與系爭東區房地合稱系爭二筆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相對人不實將系爭二筆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致該二筆房地經依法拍賣,相對人獲有取回分配餘款新臺幣(下同)95萬6390元之不當利益,使抗告人受有損害,而請求相對人返還該不當得利,是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僅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95萬6390元之,依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所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5萬6390元,原裁定率謂系爭二筆房地之價額為437萬9999元,比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金額95萬6390元為高,即應以高者為準,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筆房地並無買賣及不動產移轉之合意,相對人虛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二筆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962號(下稱第28962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東區房地、106年度司執字第14865號(下稱第14865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北區土地,第28962號執行事件之拍賣金額經分配後已無剩餘,第14865號執行事件之拍賣金額經分配後尚有餘款95萬6390元,本應發還抗告人,卻因上開情事而發還相對人,至抗告人受有損害,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筆房地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給付95萬6390元,屬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惟其二標的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筆房地於民國105年3月所為之買賣關係及不動產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應以抗告人否認該買賣關係之價額為準,亦即以該買賣標的物之價額核定之,查系爭二筆房地經原審法院分別以244萬元、193萬9999元拍定,此有第28962號執行事件及第148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是抗告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筆房地買賣關係及不動產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37萬999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95萬639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5萬6390元,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較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437萬9999元計算之。至抗告人提出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不再具有通案之效力。經查,上開判例之個案事實,係在說明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訴訟標的係財產權之形成之訴,並非身分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綜上,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