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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黄秀錡代 理 人 黄耀弘上列抗告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邱盛原向伊所借,以利向第三人借款,經伊同意後開票交予邱盛原,然尚未完成調現,系爭支票即已遺失,伊雖非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然仍係原本之執票人,伊仍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示催告聲請人,係指為公示催告聲請之人而言,伊為原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34號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自有權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除權判決,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則以上開規定觀之,若非可合法為公示催告聲請者,自不得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遺失系爭支票,並已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經登載中華日報107年5月15日分類廣告第C6版等情,固有報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然依抗告人於抗告狀之陳稱:

「系爭支票…經抗告人同意後開票交予訴外人邱盛原,尚未完成調現,系爭支票業已遺失,抗告人並非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乙節(見本院卷第9頁);並參以抗告人之子黃耀弘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之供稱:「該支票是伊借給邱盛原…後來他跟伊說支票遺失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顯見系爭支票確有交付予邱盛原收執,抗告人已非票據權利人而係票據債務人,甚為明確,則抗告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本件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從而,抗告人並非本件票據權利人或得據本件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縱經原審誤予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他人仍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即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 1 │黃秀錡│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HB0000000 │200,000元 │107年5月20日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