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林建成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秋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以起訴狀載明林秋瑾姓名,起訴請求林秋瑾返還借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其書狀未記載林秋瑾之住所或居所,無法送達文書,裁定命其於期間內補正,其持裁定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分行請求華銀○○分行提供林秋瑾開戶登記之住居所資料,華銀○○分行以個人資料保護法,若無法院函文無法提供資料為由,拒絕其調閱林秋瑾住居所資料,其具狀陳明上情,請雲林地院協助函查林秋瑾於華銀○○分行登記之住居所資料;本件林秋瑾非不能辨明或特定,其亦非明知林秋瑾住居所而偽稱不知,其為補正一事亦持林秋瑾姓名、帳戶及雲林地院命補正之裁定至華銀○○分行調閱資料,因法令限制無法查明,已盡補正之能事,並具狀陳明,若有未盡之處,應為需法院協助調查之事項,原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非將其訴駁回,造成已繳裁判費之損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起訴,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6款亦有明定。再按如依原告書狀已足資特定被告,後依其聲請為調查,即可知悉被告之住居所者,法院即不得未經調查(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又法院諭令訴訟當事人,查覆相關訴訟當事人之姓名、住址、或相關事務營業處所等資料,基於保障人民隱私權益,類皆由法院出具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交由當事人持向相關主管業務機關憑辦,否則相關主管業務機關將無從據以辦理。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林秋瑾返還借款,因起訴狀未載明林秋瑾住居所,原審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林秋瑾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正本、送達證書附卷供參(原審卷第27頁、29頁);嗣抗告人於108年10月31日具狀以其持補正裁定至華銀請求提供林秋瑾住居所,承辦人員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法官行文才能提供,請求原審發文調查,有陳報/補正狀為憑(原審卷第31-32頁),足見抗告人因不知林秋瑾年籍資料,無從逕行調閱戶籍資料,復因原裁定未載明命抗告人向華銀○○分行調取林秋瑾開戶資料,致抗告人無法依原裁定調取林秋瑾之開戶資料;而抗告人於原裁定所命補正期限內,具狀請求發文調查林秋瑾於華銀○○分行之開戶資料,顯見抗告人非故意不為補正;縱原審出於個人資料保護之考量,認不宜逕行調取林秋瑾之銀行開戶資料,亦應函覆抗告人向華銀查詢林秋瑾開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再據以命抗告人補正林秋瑾之戶籍資料及住居所,或其他認為足以查詢林秋瑾住居所之方式,不得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未依聲請為調查,逕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