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格言間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02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相對人蘇格言為債務人,伊指封相對人所有之電視與電冰箱各乙台(下稱系爭查封物品,分稱系爭電視、系爭冰箱)。系爭查封物品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物品,相對人不能使用系爭查封物品,至多也係生活上較為不便而已,並非謂絕對無法生活。倘有第三人對系爭查封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應當要透過第三人異議之訴訟而為救濟,方屬適法。然若未經民事庭實際審理,並透過兩造充分表達辯論之意見,即難論斷該動產確係第三人所有,原裁定維持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對系爭查封物品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係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027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號之7」(下稱系爭住址)屋內之所有動產,並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0日在現場指封系爭查封物品(TECO電視及PANASONIC冰箱)各一台,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命令查封在案(下稱系爭查封命令),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可稽(見執行卷第18-19頁)。訴外人蘇詹麗份(即蘇格言之母)於108年9月5日具狀對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之系爭查封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查封之電視、冰箱,均為其子蘇格男分別於95年、98年購入供全家使用,並提出冰箱商品保證書及由蘇格男簽收之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發貨單一紙(下稱系爭冰箱發貨單,見執行卷第43-44頁)為證。惟查:
㈠相對人設籍於系爭住址,並為戶長,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固於108年8月4日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於系爭地址居住之事實,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復以「經查訪,相對人已兩個多月未居住於此,僅戶籍在該址,聽聞該員在 雲林縣工作,正確地點不詳」等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8月22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23316號函所附同年月17日查訪報告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3-34頁),然上開警局之查訪報告,亦係查訪他人而得,其查訪之對象為何,查訪所得內容是否正確,均難自該報告得知,尚不能以該查訪報告,遽認蘇格言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況相對人甫於108年7月19日(查訪報告作成當日)申請身份證補換,其住址並無變更,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相對人於108年8月8日委任訴外人張景鴻為系爭執行案件之代理人,其於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居所,亦填載系爭住址(見執行卷第26頁),則相對人既仍設籍於系爭住址,並為該戶戶長,縱令系爭住址設有雙戶長(另一戶長為相對人之父蘇能山,見執行卷第21頁),亦不能認相對人確未居住於系爭住址,遽以推論而認系爭查封物品應非相對人所有。
㈡次查:系爭冰箱發貨單之製單日期為2009年8月23日,型號
為NR-B481T-HL,地址欄填載為系爭住址,收貨人欄填載「蘇格男」,客戶簽收人並據「蘇格男」簽名確認,惟同日(98年8月23日)PANASONIC公司出具之同型號電冰箱保證書,然其「送貨事由」卻勾具「到府修理」,足見蘇格男簽收之2009年8月23日系爭冰箱發貨單係PANASONIC公司派員至系爭住址維修完成後所出具,其客戶簽收人固為「蘇格男」,亦係因維修之故簽收,與系爭冰箱所有權誰屬無關,尚難據此主張系爭冰箱係由蘇格男於98年間購買,則蘇詹麗份具狀以系爭冰箱係蘇格男於98年間所購買供全家使用乙節,尚屬子虛,要無可採。
㈢至蘇詹麗份具狀以系爭電視係蘇格男於95年間所購買乙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憑。
㈣又系爭查封物品外觀上既經認定為相對人所有,而依抗告人
之聲請予以查封,蘇詹麗份具狀以系爭查封物品係蘇格男所有云云,向原審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41頁),因系爭查封物品是否相對人所有,既有爭執,執行法院復無調查審判之權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由主張系爭查封物品所有權人之蘇格男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四、惟按「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參酌同法第122條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規定參照)。則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生活所必需者,亦應與前開第122條之解釋一致。是以,該條所指共同生活所必需者,亦應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標準即食、衣、住、行等方面所必要之物品。查系爭查封物品,乃是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用以保存食物及收取外界訊息之家庭用品,除此之外,系爭地址並無其他電視及冰箱可供使用,應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所必需之物,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予以強制執行。抗告人以系爭查封物品非屬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要之物品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仍設籍於系爭住址,並為該戶戶長,位於系爭住址之系爭查封物品,尚難認非相對人所有。惟系爭查封物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所必需之物,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查封物品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