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郭泰志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魏宏儒律師相 對 人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明代 理 人 蔡雪苓律師
溫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㈠伊自民國(下同)84年5月31日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迄今,同時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大股東,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泰明竟於108年8月7日於警衛布告欄公告「本公司已於108年7月29日解任前總經理郭泰志於本公司之經理人職位與職務,自本公告公布之日即刻起,非經本公司同意,一概禁止郭泰志…在非營業時間進出本公司;且有關於郭泰志…代表本公司所為之一切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對本公司不生任何效力,特此公告」。伊於108年8月7日、同月8日先後二次欲進入相對人公司2樓董事兼總經理辦公室時,1樓門鎖及通往2樓辦公室之門鎖已遭更換,無法進入執行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伊辦公室內尚有伊之電腦、諸多重要文件如帳冊及個人有價值及具紀念之物品,完全無法自由取得。伊嗣於同月9日再次欲進入相對人公司上班,郭泰明竟指示橡膠部經理及保全將公司最外側電動柵欄門關上,伊已報警提告妨害行使權利之自由。㈡相對人解任伊經理職務,係以兩次股東會假決議方式為之,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02條規定,對董事會無拘束力,並據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㈢伊自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伊始,即釋明行動自由、行使董事職權、總經理職權、取用保管物之權利受到相對人嚴重妨害,相對人公司及代表人之獨裁專斷行徑,已導致相對人公司處於風險狀態。相對人公司與重要客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已合作數十年,合作模式係○○公司委託相對人公司先製作模具,再委託相對人公司使用該模具為○○公司生產塑膠零件,然相對人公司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公司模具,拒不返還,已據○○公司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伊為防止工作營運作業中斷,而無法繼續履行訂單及回應客戶,嚴重影響公司營運,恐需對客戶負遲延責任及賠償損害,此危害狀態仍繼續擴大中,相對人公司營運現已陷入急迫狀態,且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數十名員工,伊若無法行使董事兼總經理職務,容任郭泰明獨攬專斷恣意妄為,實無法防免、制止其持續侵害相對人公司客戶權益,對於伊及相對人公司均可能造成不可逆的危害。又伊及配偶、子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權50%,伊無法行使董事兼總經理職權,當然會影響股東權益,且郭泰明與伊兩家庭所持相對人公司股權各為50%,股權相符,自應平等相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准許伊為相對人公司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其所聘任保全及員工不得妨害伊進入相對人公司行使董事及總經理之職務。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公司業務分橡膠部門及塑膠部門,橡膠部門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管理,塑膠部門由抗告人管理,抗告人自84年5月起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抗告人管理之塑膠部門,主要客戶為○○公司,往年為相對人公司賺得盈餘近千萬元,近年陸續發生嚴重虧損,自105年起訂單數量銳減,107年虧損高達390萬元,且至108年7月起無任何訂單,致塑膠部門員工無工作可做,相對人清查,發現兩付塑膠模具數量及費用收入無法核對,始知抗告人私自在外設廠,將相對人公司塑膠部門訂單轉至他廠,使相對人公司因此喪失與○○公司交易可得之利潤,相對人於108年5月30日召開董事會,除確定股東常會召開日期108年6月30日外,並請抗告人報告塑膠部門營運狀況,豈料抗告人推拖請相對人直接詢問○○公司,相對人請抗告人於股東會報告其業務狀況,詎抗告人與董事兼股東劉素芬及其他股東郭曜彰、郭爵華無故不出席,相對人再於同年7月29日召開股東會,抗告人仍執意藉故未出席,導致二次股東會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相對人已提起刑事侵占及背信等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㈡抗告人所述其權利受到影響諸如:行動自由、行使董事、總經理職權、取用保管物品之權利等,然抗告人不得進入相對人公司,顯非屬限制其行動自由,抗告人欲行使董事職權,並非以進入相對人公司為唯一方法,況相對人公司就新任董事之選舉結果尚有爭議,抗告人董事身分尚待確認,抗告人現在無法行使總經理職權,至多僅受暫時無法取得薪資或報酬之損失,不影響生計,且係得以金錢計算,俟本案判決確定再決定可否回任,不會對其造成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抗告人所稱取用保管物品之權利,該等物品為相對人所有由抗告人保管,存放相對人公司天經地義,抗告人無取回之權利。抗告人並非相對人公司代表人,無權為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提起本件聲請,縱使相對人公司處於虧損狀態,其原因為抗告人消極不經營塑膠部門業務。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係為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始為本件聲請,然相對人解任抗告人經理人職務於法有據,相對人公司仍得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選任代行董事職權者,並未因此造成相對人公司業務無人管理之虞,公司及股東權益並未受到影響,抗告人所述,無一具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指「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要件,抗告人之損害並未大於相對人公司,自無保全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暫時狀態之處分。此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法院依前開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自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對相對人公司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其所聘任保全及員工不得妨害抗告人進入相對人公司行使董事及總經理之職務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108年8月7日公告、抗告人之報案三聯單、請假存證信函、相對人108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8年7月29日召開股東會通知書、108年8月14日函、抗告人108年8月16日存證信函、相對人108年8月26日存證信函、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等為證,惟上開書證僅能釋明相對人以兩次股東會假決議方式解任抗告人之總經理職務,且禁止抗告人繼續行使相對人公司總經理之職權,以及兩造就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即或抗告人爭執相對人公司解任其經理人職權,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02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並獲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為抗告人勝訴判決(現繫屬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18號審理中),亦僅釋明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議,並未釋明抗告人何種權利將受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就雙方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二)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於108年8月7日、8月8日及8月9日以其總經理職務已解除為由,將通往其辦公室之門鎖更換,阻止其進入相對人公司之辦公室,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自由為由,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泰明、橡膠部經理張慶璋、保全李永棋、黃志賢等人提告妨害自由、強制等罪,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788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號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足稽,難認相對人禁止抗告人進入相對人公司執行總經理職務,有何觸犯刑事妨害自由或強制罪情事。
(三)抗告意旨主張其辦公室內尚有個人電腦、諸多重要文件如帳冊及個人有價值及具紀念之物品,無法自由取得云云,惟相對人公司辯稱在解任抗告人總經理職務後,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108年8月20日辦理交接程序,抗告人並未出席,經清查塑膠部門重要資產,發現所有產品檢驗標準書、成型條件標準書、產品品檢治具、鑰匙組裝標準書、電線產品組裝標準書、所有產品的圖面、樣件等重要物件,均已由抗告人取走,致抗告人所管理之塑膠部門無法繼續運作等情,已提出108年8月14日台南新義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公司受雇人簽具之交接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29頁),所辯尚非無據。而抗告人縱有仍置放在原總經理辦公室未及取回之個人物品,非不得與相對人協調入內取回之時間及方式處理,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至於置於辦公室內之非個人物品,堪認應與其執行總經理職務有關,當屬相對人公司之物品,抗告人當無取回之權限。
(四)抗告意旨另以○○公司為相對人公司合作數十年之重要客戶,相對人公司侵占○○公司模具,拒不返還,抗告人若未繼續行使總經理職權,無法繼續履行訂單及回應客戶,嚴重影響公司營運,恐需對客戶負遲延責任及賠償損害,並以相對人公司現因虧損及業務緊縮,已資遣數十名員工,此危害狀態仍繼續擴大中,據以主張有准許抗告人繼續行使董事及總經理職務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惟查:
1.抗告人並未遭相對人公司解除董事職務,其董事職權在相對人合法召開董事會時即可行使,不以進入相對人公司為必要。抗告人遭相對人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固然因事實上無法行使總經理職務,可能受有暫時無法取得薪資或報酬之損害,但無證據證明其董事或股東權益受到影響,且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兼股東身分,顯非無總經理之薪資收入生活即陷入困窘之地,何況抗告人於抗告意旨狀已載明所在意的並非薪資或報酬(見本院卷第11頁),要難謂無此薪資或報酬將受到重大損害或生活陷入困窘之急迫危險。
2.相對人就其所辯:抗告人負責之塑膠部門,主要客戶為○○公司,往年為相對人公司賺得盈餘近千萬元,近年陸續發生虧損,自105年起訂單數量銳減,至108年7月起無任何訂單,經清查有抗告人私自在外設廠,將相對人公司塑膠部門訂單轉至他廠之疑義,因而要求抗告人向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業務狀況,抗告人於董事會未予明確說明,亦未出席108年6月30日股東會,因抗告人與董事兼股東劉素芬、股東郭曜彰、郭爵華(分別為抗告人之配偶與子女,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未出席股東會,導致股東會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方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假決議之方式進行,嗣於同年7月29日再行召開股東會,抗告人與其家庭成員經通知亦均未出席,認為抗告人未盡經理人營業報告之義務,不適任經理人職務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四年度(即104至107年度)綜合損益比較表(含附件108年8月22日○○企業和益成塑膠部年度交易營業額下降及損益比較表)、108年5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存卷(見原審卷第71-83頁),亦有抗告人聲請書檢附之108年6月25日金華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108年7月25日金華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108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及108年7月29日再行召集股東會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43頁),上開損益比較表顯示107至108年塑膠部門之營業損益額呈現300多萬元虧損狀態,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30日董事會請抗告人報告塑膠部門之營運狀況,抗告人陳述「郭董事長客戶比較多,我的客戶只有一間」、「你有問題就去找客戶問,又不是我在發訂單」等語(見原審卷第79、81頁),堪認相對人辯稱抗告人負責的塑膠部門自107年起虧損,108年7月起沒有訂單,抗告人未於董事會報告塑膠部門之業務狀況乙情,尚非虛妄。108年6月30日股東會時,股東郭信甫質疑抗告人在外私設公司,提臨時動議就總經理(即抗告人)適任與否,提出罷免案,以假決議方式通過免除抗告人總經理職務,另定108年7月29日再召集股東會,而抗告人自承其與配偶子女持股合計占相對人公司股權數50%(見原審卷第61頁),均未出席108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9日股東會,因認抗告人就其所負責之塑膠部門業務虧損乙事,未向董事會、股東會報告業務狀況,有不適任之情形,始經股東會以假決議方式免除其總經理職務,至於相對人公司免除抗告人經理人職務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本院受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審究。
3.又抗告人於108年5月30日董事會所述,其負責之塑膠部門客戶僅有一家,應係指兩造所述合作多年之重要客戶○○公司,抗告意旨指陳若抗告人無法進入相對人公司行使董事兼總經理職權,將導致相對人公司營運中斷,無法履行訂單回應客戶等損害,惟抗告人僅負責塑膠部門,並非綜理相對人公司全部業務,抗告人負責之塑膠部門既然僅有一家客戶即○○公司,依相對人所述:自107年已虧損,108年7月起無訂單,塑膠部門機台幾乎無須開機運作,也無須裝配,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節省人力成本,始資遣塑膠部門會計1名、採購兼倉管1名及裝配員6名,原塑膠部分會計工作由塑膠部、橡膠部業務助理2人完成,原庫存管理、總務等工作,由公司另一名經理接手,並同步研擬公司業務轉型等情(見原審卷第67-68頁),可見相對人公司在股東會以假決議免除抗告人經理人職務後,已就塑膠部門之虧損有所因應,調整人事,並研擬業務轉型,公司業務並非處於無人管理或陷入停滯狀態,則相對人公司是否因抗告人未執行總經理職務,將會導致抗告人所負責之塑膠部門無法履行訂單,遭客戶請求賠償,或陷入經營危機,容有疑義,此部分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尚屬抗告人主觀之臆測,難認為已就爭執的法律關係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又縱使相對人經營受到影響或遭客戶求償,所影響者為相對人公司營業收入之多寡及股東分紅之發給,亦不足以認為抗告人總經理職權之行使與否,將造成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五)再者,相對人公司在免除抗告人總經理職務後,既已就抗告人原負責之塑膠部門進行人事調整,擬定業務轉型,持續公司之營運,倘准許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總經理職務,其個人所損失者無非其應得之總經理職務之薪資,而此損害顯非無法以金錢補償之,不能認為有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反觀對相對人公司而言,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經營權之爭議,仍將持續發生,將使員工究竟應聽從何人之指示辦理業務而無所適從,非但無法止息爭議,反而使相對人公司陷入經營困境,經權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對兩造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依抗告人之聲請及所舉證據,其就「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不能認為已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且本院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對兩造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亦難認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