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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莊耀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於民國(下同)58年5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購買伊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47地號土地),約定相對人應於契約訂立後7日支付伊全部價款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3萬8483元,其餘價款待247地號土地上房屋所有人王逢將房屋拆除後再支付。王逢業於106年4月17日已拆除房屋,相對人依約應給付伊其餘價金3萬8483元;另相對人於69年徵收伊父莊松碧經營之○○碾米工廠坐落之○○市○○區○○段○○○○號、面積515.39平方公尺(計155.905坪)及同段298地號、面積0.13平方公尺(計0.039坪)之土地,以每坪1700元計算,相對人尚有26萬5039元、66元未給付伊,以上合計30萬3588元,業經原審法院61年度訴字第1246號、本院61年度上字第1284號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等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故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判決確定後,敗訴人如不遵判履行,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其未付之上開買賣價金3萬8483元及徵收補償金26萬5105元,然該確定判決應執行之主文內容為:⑴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莊耀仁3萬3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補償金。⑵抗告人、莊耀仁應將坐○○○鄉○○段第000號,建,O.O367公頃持分各34/378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其判決理由記載略以:因相對人未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3年內,將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部分,及同段258-12地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B部分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依約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莊耀仁依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之補償金3萬3150元。另抗告人、莊耀仁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應將坐○○○鄉○○段第000號,建,O.O367公頃應有部分各34/37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等語(見原審61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書第5頁第7-12行、第17-22行、本院61年度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第2-6行、第4頁第5-8行)。而抗告人所稱其對相對人有上開買賣價金及徵收補償金等債權30萬3588元乙節,乃未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並在判決主文表明,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是本件強制執行既無執行名義,不能認為合法。準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