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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蘇廼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書緯間損害賠償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伊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域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執行法院應酌留伊及伊所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衛生福利部公布台灣省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388元,伊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每月應為14,866元(12,388乘以1.2),因母親目前屬於中低收入戶又患有帕金森氏症,扶養母親費用每月為14,866元,又因離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每月為7,433元(14,866除以2),合計為每月支出37,165元。執行法院於執行扣款後,伊僅剩48,899元,民國107年9月起至同年11月共兩個月,等於每月只剩下24,449元(48,899÷2)可用,與每月須酌留生活費用37,165元相差甚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後段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生活費用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台灣省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乘以1.2倍為計算基準,惟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之最低生活水準,即僅維持客觀上不可缺少之需要,其目的並非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抗告人主張應依前揭計算標準,已嫌無據。且查抗告人於○○○○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從107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近3個月期間之進出狀況,於同年9月6日起,入帳項目為薪資15,306元、21,954元、嘉義市環保金600元、清潔獎金7,000元及加班費1,189元等項,支出項目為台灣水費、中華電信費及台電電費等項,足見抗告人之該等收入並非屬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抗告人主張社會福利津貼等不得強制執行云云,顯屬無據。而抗告人該郵局帳戶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存款金額為102,611元,依○○郵局於107年11月14日回覆扣押存款53,712元後(含手續費),存款餘額尚有48,899元(參107年度司執字第38360號卷宗)等情。故以抗告人執行後之存款餘額48,899元,再加上抗告人每月仍有薪資收入觀之,衡之抗告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等情,應足以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之最低生活水準,維持客觀上不可缺少之需要。抗告人之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對抗告人執行扣款53,712元之執行行為,尚難認為違反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非無據,原法院予以維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