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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李正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峻毅間請求債務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曾於民國104年3月間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710號強制執行事件測繪在案(地政機關誤載囑託案號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1710號,下稱前執行事件),本件可逕援引該案測繪結果為執行,或由地政機關依該測繪結果逕為出圖,並無由伊再為繳納高額費用重新測繪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甚明。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23

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繳納地政測量費及圖費等費用,抗告人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後,屆期並未補正,嗣經地政機關通知因抗告人逾繳納期限結案存查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及107年12月11日函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房屋曾經前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間測繪在

案,本件可援引該案測量結果為執行,或由地政機關依該測繪結果逕為出圖,並無再重新測繪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本件執行事件,乃係以系爭房屋為執行標的,而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10月19日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記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嘉義縣○○鄉○○○段○○○○○○號,面積為162.1平方公尺(附於執行卷),然抗告人提出之前執行事件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標示:測量之建物係坐落於新月眉潭段186地號土地,建物面積116.9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59.35平方公尺,並註記該建物係二層建物,增建一層置物室有部分使用鄰地181地號土地,該執行事件僅測量第一、二層增建部分等文字(本院卷第25頁)。則依形式上觀之,系爭房屋與前執行事件測量之建物是否同一?若係同一,則前執行事件是否有漏測或誤測之情形?前次測量後,系爭房屋有無嗣後再增建或改建之情形等,均待執行事務官於本次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於測量時加以確認或補測,始臻明確。因此本件仍有囑託測量之必要。抗告人自應依執行法院所命先行預納測量費用,倘經執行事務官及地政機關於現場測量確認後,認定系爭房屋與前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同一,且無補充測量之必要時,方可由執行事務官於執行筆錄載明該情形,再請地政機關轉引前執行事件測量成果圖,於扣除相關費用後,退回溢繳之費用。抗告人未經上開程序,即憑己意臆測,遽認本件得直接援引前執行事件測量結果為執行,或由地政機關逕依該測繪結果出圖,並拒絕預納測量費用,非屬有據。依前開法條第2款之規定,應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依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之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稱有關繳納員警差旅費用部分,核非屬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事由,爰不另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