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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糧之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耀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鳳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1/1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同年月28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12號、第23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75元。惟相對人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萬4370元至1萬5130元,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第三人,對遺產權益顯造成損害,抗告人已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又抗告人係公務機關,支出須受預算限制,短期內並無經費得優先承買,如不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等出售抗告人所管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抗告人將永久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無從回復,是抗告人為保全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內容得以實現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有賴利益衡量原則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比較,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有保全之必要性。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及張糧所共有,抗告人為張糧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於108年1月21日、同年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1555萬8900元出售處分系爭土地,請抗告人表示是否願以相同價金優先購買,否則即將系爭土地依買賣合約轉予承買人,並將抗告人應分配之剩餘價金提存,固有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達13/17,共有人人數合計達51/55比例,均已過半數。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予第三人,為其合法處分之權利,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規定保障多數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相符合。且相對人已依法通知抗告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受限於預算而無法行使,則抗告人自難因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即可謂其將受有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之虞。抗告人雖主張伊為保全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內容得以實現,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然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後可否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須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類似之情形之要件不符。故抗告人以其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後,恐受有判決內容不能實現執行之虞為由,主張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抗告人另主張伊為公務機關,支出受預算限制,短時間無預算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然此屬抗告人內部事項,不能因此妨礙私法買賣關係之行使,,是抗告意旨執此謂倘不准本件之聲請,伊經管之遺產權益蒙受損失等語,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重大、急迫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抗告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亦不應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