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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王美雲代 理 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瑋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936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健輝企業社工程費用收據,就健輝企業社是否具備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而得開立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收據,原裁定未就此查證,即予採認;次就剩餘土石方流向,原裁定亦未查明健輝企業社是否持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即予採認其收據;依健輝企業社之工程費用收據,總計台數應為5台,惟其項次8之卡車台數卻為12台、板車2台,明顯相差9台之多,亦見工程收據有不實之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費用額計算書,及原審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領據、工程費用收據各1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特種)3紙等為證,以為釋明。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90,092元,及其中471,800元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即司法事務官誤植地政規費為12,000元,應更正為8,000元)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於106年11月間對抗告人具狀聲請

強制執行後,抗告人因於執行現場自承伊將於1個月內(即至107年2月14日前)自行拆除等語,有司法事務官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07年1月15日筆錄);詎相對人至現場了解後,發現抗告人僅拆除伊需要之部分屋頂、門板及冷氣等,並無真實悉數拆除,有相對人於107年3月2日之陳報狀可據。嗣經執行法院定期於107年4月26日至現場強制執行拆除完畢,並遺有物品,經債務人同意視為廢棄物處理;此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末當日執行筆錄)。由相對人僱工進行執行拆除及清運廢棄物,此所生之拆除、清運費用,均係執行之必要費用,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擔。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計有執行費73,168元,抗告人應依比例分擔4分之1之費用為18,292元、地政規費(經更正為)8,000元、員警差旅費600元、開鎖費800元、現場勘查及拆除計畫書費45,000元及拆除工程費用417,400元,合計490,092元(18,292+8,000+600+800+45,000+417,400=490,092),業據相對人提出執行費用額計算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麻豆地政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領據、工程費用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法院司執聲字卷第1頁反面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確已支出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核屬必要。

㈡按確定訴訟或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或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或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或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健輝企業社是否具備清運廢棄物之資格,或檢附剩餘土石流向之證明文件(或另行僱工)一節,業據健輝企業社出具工程明細(見原審司執聲字卷第12頁),並經該社負責人黃添財於本院作證稱:因拆除房屋時,有分可燃、不可燃及一般廢棄物等例如可燃為木頭,不可燃是塑膠,其中板車2台是載運機具(怪手)的,卡車12台是載運磚塊;一般廢棄物一式,幾台不一定,實際上是按叫車後看跑幾趟。我當初估價金額為40幾萬,我拿的就是當初估的41萬多。工程報價單是伊報價,可燃廢棄物送焚化爐,我確有請合法的公司處理;有關可燃廢棄物是送焚化爐,是以經過許可的業者名義送。可燃、不可燃均委託業者為榮大有限公司處理;一般廢棄物用一般工程行車輛載運即可,因磚塊可以回收再利用。拖板車用途為載運怪手等機具;數量1.5是指載運市區與遠程之算法不同,數量是1.5趟,加成計算,伊有收到拆除費用;我依照規定必須開立發票;我拆除本件是屬於法院執行,都有照片為證,有價值的東西抗告人都拿走,剩下廢棄物無法折抵,拆除費才會變那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證人於供前經本院告知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朗讀結文後具結,當無甘冒偽證重典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理應足以保證其證詞屬實。且相對人申報之健輝企業社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有3紙(金額分別為267,4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計417,400元),業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8年5月17日南區國稅佳里綜所字第1081601537號覆本院函暨檢送之上開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與相對人提出之工程明細(費用收據)暨原裁定所附之費用計算書(拆除工程費)所載之拆除工程費金額(見原審司執聲卷第1、12頁)相符,堪認相對人此之主張屬實無訛。抗告人固抗辯:健輝企業社執行拆除廢棄物,須提出合法清除處理單位之收據,及經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云云,核此部分與執行費用無涉,且證人黃添財已到庭證述健輝企業社已依法另僱工執行清除,並出具統一發票予相對人,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已難憑採;又抗告人另就健輝企業社工程明細上使用車輛部分,抗辯其為不實云云,惟復未提出何反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就司法事務官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裁定超過490,092元,及其中逾471,800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