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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相 對 人 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倚豪相 對 人 吳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107年度訴字第1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森林之管理者,得行使森林所有權人之權利。相對人吳倚豪、吳宗霖大量收購者,為盜伐自抗告人管理森林之林木,抗告人原得就該林木為使用、收益、處分等財產上權利,卻因吳倚豪、吳宗霖故買盜伐林木之犯行,不僅未能為行使財產上權利,更需雇工搬運並承租廠房放置受扣押之遭竊盜砍伐之林木,而受有鉅額費用之損害。吳倚豪、吳宗霖之罪行因法律競合關係,不另論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惟故買贓物罪已受故買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含括,實與吳倚豪、吳宗霖單獨觸犯故買贓物罪之情況相同,抗告人當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逕認本件刑事判決按森林法論處,抗告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吳宗霖陸續透過吳倚豪﹝鑫大埔生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鑫大埔公司)﹞及訴外人吳明勳在全台各地自盜伐牛樟木業者收購牛樟木後,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至102年8月1日間,以鑫大埔公司名義,每次出貨30公噸(僅有1次為90公噸),共計22次予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每次由訴外人龔毅晉(上昇公司副理)驗貨之後,交由訴外人黃竹戊(上昇公司協理)、曾國展﹝曾國展為上昇公司負責人,龔毅晉、黃竹戊、曾國展均經原審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逐層簽章核准後,上昇公司每次匯款4百餘萬(僅有1次即販賣90公噸時,係匯款1475萬6385元)予鑫大埔公司。吳宗霖等人總共販賣總數量為720.58公噸,總價值為1億多元之牛樟木予曾國展,而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前段及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吳倚豪、吳宗霖、鑫大埔公司連帶賠償。嗣經原審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1號案件裁定移送民事庭,由原審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925號事件受理。原裁定則以「本件吳倚豪、吳宗霖侵害國有森林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屬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對抗告人(原裁定為原告,下同)並無直接造成任何私權上之損害,縱抗告人因雇工搬運大量扣押贓物,並為了儲管而承租廠房放置,而間接受有不利益,然終究非屬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故抗告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抗告人逕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云云。抗告人則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及附帶民事裁定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其修正立法理由以「原條文前段規定,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該當於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考量拘役或罰金,行為人因未受一定程度之自由刑而未知警惕,常有再犯之虞;又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確有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處以有期徒刑之必要性」。又「有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衡諸原條文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一至二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與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依其情節程度分別處罰,惟在違反本法之犯罪態樣上,往往以借貸、受贈或租賃等方式,於藝品店等第三地點擺設進行販售,俟牟利後再行分贓等情事發生,此等收受贓物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在刑罰上實應給予相同之評價。而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爰於第一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遏阻不法」等情。是以上開森林法第50條關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等構成要件均未修正,僅將「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修正為「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並將「依刑法規定處斷」之刑度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其事後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就整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而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吳倚豪、吳宗霖所為,除侵害國有森林資源之國家利益外,仍不失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其被侵害財產權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㈡吳倚豪、吳宗霖共同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業據原審刑事庭107年10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罪刑在案。惟吳倚豪、吳宗霖所為之故買贓物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已如上述,抗告人為森林法第2條規定之森林主管機關,而為吳倚豪、吳宗霖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揆諸前揭森林法第50條立法理由說明,自係因吳倚豪、吳宗霖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則其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吳倚豪、吳宗霖及吳倚豪之僱用人鑫大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