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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王富山

鄧富仙即李玉英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交地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玉英與鄧錫光已於民國72年間離婚,原審竟認抗告人鄧富仙仍係李玉英之繼承人,顯已違背法令;又李玉英雖於90年6月6日將改制前臺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時效交付抗告人王富山,於訴訟當時確無地上物存在,嗣後王富山另基於占有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另行起造鐵架棚,即與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事件無任何關係,原審拆除王富山之鐵架棚,不應強令王富山支付拆除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同法第28條亦有規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3項之規定,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另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

第256號(下合稱本案訴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抗告人王富山、鄧富仙強制執行拆屋交地,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82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完畢。又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事件共計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46,982元、警員差旅費400元、地政規費96,800元、拆除費用98,000元,合計342,182元,聲請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審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認執行費用(除執行費認定為127,327元外,其餘費用則悉予准許)合計為322,527元在案,惟為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復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系爭執行事件、103年度南簡字第97號、107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等判決暨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鄧富仙固抗辯:伊並非李玉英之繼承人云云,惟按養

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李玉英為鄧富仙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李玉英於59年2月20日與鄧錫光結婚,鄧錫光於同年4月20日收養鄧富仙,鄧錫光已於97年11月13日死亡,李玉英於100年4月21日死亡(見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1證物6、卷2第13至27頁)。依上揭規定,鄧錫光收養李玉英之子女即鄧富仙,李玉英與鄧富仙之權利義務並不因鄧錫光之收養而受影響。李玉英死亡時,鄧富仙未拋棄繼承(見系爭執行卷1證物4之李玉英繼承系統表、卷2第13頁戶籍資料),自仍為李玉英之繼承人。是鄧富仙雖抗辯:李玉英已於72年與鄧錫光離婚,伊無繼承李玉英權利義務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取。

㈢又抗告人王富山雖抗辯以:相對人曾陳述該鐵架棚業已拆除

,本案係強制執行不應拆除之地上物云云,惟查抗告人王富山於另案原審臺南簡易庭之103年度南簡字第97號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曾為原告起訴主張如該案附圖D、H所示地上物(即系爭鐵架棚等)於前案判決時分別為訴外人陳川榮、羅相霖所有等情,並舉出證人陳川榮附和其詞,因證詞矛盾,為該案判決所不採(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確定執行費用額乃係非訟程序,目的只在確定執行費用之金額,無從審究相關實體事項,抗告人異議所指前詞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實非本非訟程序所可置喙。縱王富山係重新搭建鐵皮造鐵架棚而作庭院使用,惟與本件確定執行費事件無涉,且依上揭說明,非本件聲明異議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認不能執行云云執此指摘原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不當,亦乏依據。

㈣另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終結在案,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支付執行費用共322,527元,業經原審107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在案,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發票等在卷足按(見原審司執聲卷);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確定本件執行費用總額如原審107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附表所示(見司執聲卷附件2至附件5、本院卷第34頁)等情。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