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繆 卓 然代 理 人 李 明 利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淑 桂代 理 人 李 明 珊
曾 妙 如相 對 人 凃 文 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444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對執行命令異議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0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0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嘉義分公司)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有關「拍定人恐因檢察署或法院拒絕撤銷禁止處分登記而受
有損害」,係考量院檢忽視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及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範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對拍賣抵押物不受刑事禁止處分影響之研討結果。
㈡本件抵押物拍定後,檢察署或法院倘拒絕撤銷禁止處分登記
,已違反刑法第38條之3規定。至內政部「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1點雖未規定登記機關塗銷拍定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時,亦應一併塗銷因追徵目的所為之刑事禁止處分登記,惟該規定係於刑法第38條之3修訂前所制定, 非針對上開刑法規定之刻意排除;且執行法院除可自行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登記處分外,亦得函請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由檢察署依職權通知登記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㈢爰請求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准予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即債務人)凃文豪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
○○○○號土地、同地段0000建號及0000棟次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認係屬凃文豪之不法利得,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度聲扣字第013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獲准,並函請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嗣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兆豐銀行嘉義分公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處司法事務官認為刑事扣押與民事執行有法律上爭議而停止執行,相對人兆豐銀行嘉義分公司不服,提起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故其對該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0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事務官裁定予以廢棄。
㈡本件係抗告人前偵辦孫岳澤、凃文豪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為免渠等脫產,不利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對相對人凃文豪名下財產為扣押(禁止處分),並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核准,且函請地政事務所登記禁止處分在案;現該刑事案件已經抗告人以106年度偵字第02203號等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㈢第三人李富明曾聲請原法院撤銷抗告人於同一刑事案件偵查
中,對孫岳澤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扣押(禁止處分)命令,惟經原法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裁定駁回,李富明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同年5月22日以107年度抗字第019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意旨係以: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 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該修正意旨在避免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重複查封禁止之相關規定,導致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之機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關於禁止處分之效力,參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由此條項列舉「假扣押」、「假處分」、「查封」、「扣押」,而明文排除「假執行」之保全處分及執行標的物之「拍賣」或權利變動等實質處分(如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顯屬立法者有意為之。從而,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扣押,並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扣押狀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系爭土地既經檢察官為禁止處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上開拍賣程序,已予以實質上之處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規定,所為拍賣程序即有瑕疵,如經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予以撤銷,則取得上開拍賣程序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將因撤銷執行程序而失所附麗,難認仍有效力。是抗告人縱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難謂即得據以排除系爭土地之刑事扣押及禁止處分之效力。準此,本院既已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同一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禁止處分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有違,且為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判決確定後,得就相對人凃文豪犯罪之所得為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自應停止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始為適法。
㈣依上,原裁定於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㈠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故縱使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兆豐銀行嘉義分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處置,已屬禁止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顯不符上揭規定所揭示「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之意旨,已難認允當。㈡依最高法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意旨,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尚難認有何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足認扣押物所有人或權利人,依法得聲請撤銷扣押,倘法院或檢察官權衡命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故所謂「恐刑事案件之檢察署或法院駁回撤銷禁止處分登記」云云,在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中,並非沒有解決方法(即供擔保),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駁回相對人兆豐銀行嘉義分公司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及聲明異議,自有未洽,因以廢棄事務官裁定。
四、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即:「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顯然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次按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自文義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有關合法權利行使之障礙,始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五、經查:㈠相對人兆豐銀行嘉義分公司係相對人即債務人凃文豪所有系
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12日),嗣因凃文豪就借款僅繳付至第65期本息後即未再繳付,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899,263元及利息,遂於107年3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院於107年3月22日准予核發並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兆豐銀行嘉義分公司即持原法院核發之107年度促字第02541號確定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凃文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5444號受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另抗告人則係於106年10月30日以嘉檢珍巳字106聲扣13字第031327號函,通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對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登記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 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附卷可憑。準此,本件相對人兆豐銀行嘉義分公司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持確定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就抵押權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為執行,經該法院受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在抗告人以函通知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之前,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兆豐銀行嘉義分公司之系爭抵押權自不因抗告人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亦即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利,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依此,尚難認有何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
㈡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
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其立法理由明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可見扣押物所有人或權利人,依法得聲請撤銷扣押,倘法院或檢察官權衡命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故所謂「恐刑事案件之檢察署或法院駁回撤銷禁止處分登記」,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並非無解決方法(即提供擔保),事務官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已有未洽。
㈢又抗告人已表明是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執
行,而聲請原法院刑事庭扣押系爭不動產,顯示本件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依此,最終仍需將抵押標的物經由法定拍賣程序,始可將不法所得沒收或發還予被害人,是此項刑事扣押,乃與民事保全程序性質相當,顯與執行法院依金錢請求之終局執行名義所進行換價程序,兩者間不生矛盾、衝突之情形,尤無停止終局強制執行之必要。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針對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等裁判之執行,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顯徵惟檢察官執行刑事確定裁判之命令,始與民事執行名義具有同一效力,至於為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刑事扣押,僅相當於民事保全程序之性質,依強制執行之法理,應不具排除民事終局執行之效力。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通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對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為由,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亦有未合。
㈣至抗告人雖提出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主張該
裁定已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本件同一刑事案件偵查中由檢察官為禁止處分後所為之拍賣程序, 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有違,且為確保將來刑事判決確定後,得就訴外人孫岳澤等人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自應停止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始為適法等語。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固未明定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及變價程序可不受刑事扣押之妨礙,然不得據此即逕認應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文義解釋方法,認應排除終局執行之強制執行拍賣、變價程序進行;況刑事扣押之禁止處分效力,既不妨礙民事訴訟中有關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則依「舉輕明重」原則,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刑事禁止處分之效力,自無妨礙民事就本案為拍賣、變價等強制執行之效力(惟於禁止處分後所生之衍生物除外),否則本案執行豈非形同具文。再者,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既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顯見抵押權之行使確實優先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而在解釋上當然亦優先於無法或不宜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否則當與被害人保護優先、交易安全之維護等立法理由及善意第三人受保護原則相違背,更有違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原裁定以刑事扣押之效力,不影響扣押前已登記抵押權人之權利,即抵押權人就供抵押之標的物遭刑事扣押併為禁止處分登記後,仍得行使抵押權,進而聲請執行拍賣抵押權物以為求償為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