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沈玲相 對 人 陳亞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案債權已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107年12月17日(抗告狀誤載為同年月21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384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抗告人在原裁定命限期起訴前,既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本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即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相對人早於106年7月30日即已出售他人,並於107年1月間搬遷至他處居住迄今。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在大墩派出所後,相對人並未領取寄存文書。是以系爭支付命令迄今並未發生合法送達效果,亦無從確定,且核發後迄今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並不可採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固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若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提起本案訴訟者,法院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7年12月1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嘉義地院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9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7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裁定),並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18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有假扣押裁定、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28日查封登記函影本(見原審聲字卷第9-12頁)、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及查詢結果清單(見本院卷第69、85-86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於107年12月17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已於107年12月

12日就同一之本案請求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107年12月17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臺中地院復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8年1月23日確定,而於108年2月11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臺中地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嘉義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3、121-127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系爭支付命令自107年12月17日核發後,因未能於3個

月送達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固失其效力,且有經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情形。此際,依上開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即抗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然本件抗告人已於108年3月8日就同一之本案請求向臺中地院起訴,臺中地院受理後編分為108年度補字第478號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經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抗告人並遵期繳納裁判費,案號即改分為108年度訴字第1251號,現由臺中地院審理中,此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及查詢結果清單、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69、73-74、91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8年度補字第478號、108年度訴字第1251號卷宗核閱無誤(另影印附在本院卷第109-120頁),亦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既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自屬符合上開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即107年12月12日,已經起訴。

㈣綜上,抗告人於107年12月12日既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無再限期命其起訴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限期起訴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