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林寶珠相 對 人 翁順榮
翁順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順榮等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3406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抗告部分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原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1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將該判決附圖丁方案及附表一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P部分分歸其及第三人林美嫻、張正明共有,按應有部分10分之5、10分之3、10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該土地分割後成為系爭土地;嗣其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將相對人翁順榮及翁順興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0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復經嘉義地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異議駁回,理由為共有人須聲明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惟原裁定就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是否有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適用,未有所論述;且其聲請執行之事項有2項,分別為請求拆除相對人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將建物拆除後之空地返還予其,縱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適用,其聲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屬民法第821條前段之權利範圍,原裁定僅審酌其聲請將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其而非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將其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聲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一併駁回,顯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06號民事裁定與嘉義地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均廢棄。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06號執行事件應續行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㈠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又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是共有土地分割裁判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時,如分得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時,自得請求執行法院命該共有人拆除地上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第三人方水源等人共有,嗣經系爭確定判決予以分割,將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丁所示,編號P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分歸其及第三人林美嫻、張正明共有,按應有部分10分之5、10分之3、10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後林美嫻、張正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所有,此據抗告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執行卷供參。抗告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此部分非請求相對人交還占有之土地,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則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建物,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㈡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又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及林美嫻、張正明所共有,嗣林美嫻、張正明於判決確定後,又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則抗告人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抗告人,於法不符,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見及此,以: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06號執行事件,僅由抗告人1人為聲請人,且無表明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抗告人所請不符民法第821條之要件等語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處分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部分,原司法事務官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