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陳俊曄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黃柏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逾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或同額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逾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不得讓與、設定抵押權,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則相對人應就抗告人有何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類似之情事說明,否則難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間向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親陳朝陽以債權抵償之方式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0000-7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嗣另向訴外人陳汾汾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2後,迄今就名下資產未有任何不利益之處分,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僅憑抗告人曾於107 年10月間塗銷信託登記為由聲請假處分,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聲請應無理由。又相對人係對抗告人與陳朝陽間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所爭執,而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由為本件聲請,自應以抗告人自陳朝陽處受讓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為標的,相對人於107 年11月30日僅就抗告人與陳朝陽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以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不許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顯有超額查封之違誤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以陳朝陽為訴外人力曄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7,170,367元本息,經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全未受償,陳朝陽明知仍有上開債務未償,竟將其於104 年8 月12日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旋於同年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又於105 年11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朝陽,嗣於107 年10月5 日塗銷信託。陳朝陽與抗告人前揭行為反於常情,相對人為確保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之必要,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認相對人之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㈠有關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相對人提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611 號債權憑證為證,堪信為真。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陳朝陽與抗告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轉
讓反於常情,亦據相對人提出陳朝陽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抗告人則以有關買賣價金,係以其對陳朝陽之債權之抵債之方式支付,故其自陳朝陽處受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自屬合法等語。可知抗告人已否認相對人之前揭主張。衡諸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瞬息萬變,抗告人自陳朝陽處受讓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權既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隨時得以處分,相對人即難再對抗告人及陳朝陽請求塗銷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於陳朝陽名下。是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可能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所有權,而變更現狀,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既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經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欠缺。
⒉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除前揭受讓自陳朝陽之應有部分3 分
之1 外,另外應有部分3 分之1 係於104 年12月間向訴外人陳汾汾購買,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查。且相對人就抗告人與陳朝陽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轉登記事件亦針對抗告人與陳朝陽於104 年8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8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詳電子卷證),是相對人得以請求保全者,應僅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相對人請求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逾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予以保全,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以假處分應準用假扣押之規定,由相對人就抗告人
有何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類似之情事說明,否則難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固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惟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第532 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已分別規定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要件,是就兩者聲請要件因本質上之不同而異其規定,自無再予準用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並不可採。
㈣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以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不許抗告人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權權,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超額查封之違誤等語,應認其係主張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不許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逾應有部分3 分之
1 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權權,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所違誤,此部分應屬有理由,已如前述。有關超額查封部分,雖經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部分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37-141 頁),惟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共為4,842,420 元(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調卷之原審補字電子卷證第70頁),相對人係對抗告人與陳朝陽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所爭執,即有爭執之價值為1,604,140 元依社會通常觀念,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即為暫時無法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失;並考量相對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 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
4 月、2 年及1 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 年4 月;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47,564元【計算式:1,604,140×
5 %×(4+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斟酌相對人以347,564 元,或同額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始為適當;至於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逾 347,564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逾應有部分3分之1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