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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 吉 雄相 對 人 高 大 銘

高 世 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等於起訴狀所為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

﹞108年1月04日董事會決議及臨時動議之決議均無效。」觀諸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分別為「購買或交換工廠相關土地案」(下稱系爭土地案)、「 108年度股東會日期案」(下稱系爭股東會日期案)及「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下稱系爭現增案」),各該決議內容之性質不同,所涉利益亦應有所不同,然未見相對人等具狀逐一指明。

㈡系爭土地案因涉及土地交易(無論係買賣或交換互易)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當先予調查決定;況土地交易得予以鑑定查認,應當可清楚確認,且相對人等起訴狀亦稱該筆交易案估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則就此部分之確認利益所涉之裁判費金額,應依5,000萬元予以核算,裁判費為452,000元。

㈢就系爭現增案之訴訟利益, 如以董事會決議觀之係5,000萬

元,若依實際增資金額為4,000萬元, 則相對人等就系爭現增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確認利益,應以5,000萬元或4,000萬元予以計算。

㈣至系爭股東會日期案,因價額難以計算,裁判費應依法核定為165萬元,裁判費應徵收17,335元。

㈤依上,本件就系爭購地案、系爭現增案,應依各該議案之訴

訟標的價額予以補徵裁判費;就系爭股東會日期案,則應依法裁定,而分開徵收裁判費。原裁定不察,竟認相對人等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不能核定,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實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依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又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關於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依目前實務見解認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第0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類似之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即確認因董事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性質同應解為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等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抗告人公司於108年1月04

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現任董監事不能繼續行使董監事職務,且相對人高大銘、高世洋及訴外人陳林淑鐘並未出席亦未簽到,是抗告人公司於108年1月04日(上午11時25分至38分)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其出席之董事並未達3分之2以上(因達3分2以上需5席董事出席), 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已有瑕疵違法。惟系爭董事會於該日就案由一即購買或交換他人土地案,決議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洽談辦理,費用由抗告人公司籌資辦理(即系爭土地案);又就案由二之108年度股東會日期案而為決議( 即系爭股東會日期案);另由訴外人高世玫在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即系爭現增案),並經出席董事決議通過;以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等並未經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其決議方法乃違反法令、章程,係屬無效。爰求為判決:確認抗告人公司於108年1月04日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及臨時動議決議均屬無效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11至14頁)。

㈡依上所述,相對人等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即訴訟

標的),厥為抗告人公司於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及臨時動議決議均無效,前者決議包括系爭土地案、系爭股東會日期案,後者則為系爭現增案,即對於抗告人公司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係以一訴而為主張「一次董事會」多數決議無效,應堪認定。而按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訴訟,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 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相對人等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即主張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未經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其決議方法乃違反法令、章程,係屬無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即僅有一訴訟標的(並未基於決議無效而再提出衍生之聲明,故無訴訟標的相互競合,須以其中較高者定其標的價額問題);且如前所述,相對人等係以一訴而主張「一次董事會」之多數決議無效,並非以一訴同時主張「多次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再者,相對人等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其因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能以其持有之股份計算之,同時上開決議之無效,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又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亦難以估算,無從核計相對人等因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所得之利益;則揆諸前揭說明,不問本件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議案若干,相對人等將之分成一項或數項聲明,均應認為係單一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即應核定為165萬元。

四、綜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7,335元,於扣除相對人等繳納之裁判費 3,000元,裁定命相對人等應補繳14,335元之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當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