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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許阿敏相 對 人 劉秋林即金馬服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因票據涉訟,立法意旨並未限縮於票據請求權利之行使,本件票據返還及不當得利均係本於票據關係而衍生,自有上開以付款地為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係請求返還相對人持有其所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既已向原審請求,原審再移送彰化地院,有不符證據調查原則、屬地主義之分配;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故請求返還票據,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司法院83年9月16日廳民二字第17264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持有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作為其配偶與相對人商業往來之擔保,因其配偶過世,其已辦理限定繼承,相對人亦從遺產之貨物辦理退貨,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核抗告人請求返還之標的雖為票據,然此與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有別,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支票付款地所在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殊不足採。本件又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關於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而相對人戶籍地為彰化縣○○鎮○○里○○巷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本院卷第33頁);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彰化地院管轄,應可採認。

三、綜上訴述,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彰化地院管轄,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