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郭兆瑛代 理 人 郭春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兆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與第三人黃晉輝就台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有租賃契約,租約期滿後再續約,續約日期係原審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生效後之民國(下同)108年1月,以口頭將系爭建物續租予黃晉輝。續約時就租約條件多有更動,如付款方式及金額等均與原租約不同,核其性質應係新訂之租約,並無違反假處分效力,原裁定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處伊新台幣(下同)3萬元怠金之裁定,已顯有證據調查未臻完備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12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40條亦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107年5月28日持內容為「聲請人(郭兆惠)以1,08
0,647元或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不得為轉讓、設定抵押權、設定其他負擔、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於供擔保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內容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就系爭建物辦理假處分、至現場揭示系爭假處分裁定、查封系爭建物,並送達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予抗告人,經抗告人於107年6月19日收受。嗣相對人於108年1月22日具狀陳報抗告人在其與黃晉輝就系爭建物之租約於108年1月間屆滿後,仍向黃晉輝收取租金,並要求黃晉輝將租金匯入抗告人之女郭昭杏之帳戶中,有違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原審之執行命令等語;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行調查後,認抗告人在與黃晉輝間就系爭建物之原租約於108年1月14日屆期後,另以口頭與黃晉輝續訂租期1年之租約,有未履行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情事,而以原裁定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固舉107年1月18日訂立之續約契約書(下稱107年租
約)為證,主張伊與黃晉輝於107年1月18日,即已約定租期為2年,其於108年1月後收取租金並非另行續約,無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與黃晉輝間於105年1月12日所訂立之租約(下稱105
年租約),係以一般坊間書局、文具行所售、已印有各項約款範本之制式租賃契約書所簽立,其上所載租賃期間為105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此契約書所載制式條文共計22條,就租賃標的、租期、租金金額及給付方式、違約金、押租金、各式雜費之負擔、租賃物使用限制等,均有全面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至10頁);至於107年1月18日訂立之107年租約則以手寫方式作成,僅有4條約款(見原審卷第12頁)。自107年租約第1條約定:「出租人:郭兆瑛(甲方)、承租人:黃晉輝,雙方於106年元月10日所訂立『房屋續租契約書』於107年元月14日到期」可知,抗告人與黃晉輝於105年租約租期將屆滿之際之106年1月間,應另有1份接續原105年租約租期(105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將租期延展為106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之續約契約存在,以銜接105年及107年租約;而依107年租約第3條約定:
「其餘條款均照原契約款順延壹年(自107年元月15日至108年元月14日止)」之文字觀之,其在「1年」等文字之後,以括號加註方式載明「民國107年元月15日至民國108年元月14日止」,顯然係在標註此約款效力延展之1年期間,係107年1月15日至108年1月14日;是依此條款之文義,僅可認抗告人與黃晉輝有再為延展租期為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之意,而其他租約條款,均援用較為完善之原契約即105年租約約款之約定。
⒉抗告人固主張上開107年續租契約書第3條之真意係指租期延
展2年即自107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止,惟此顯與107年租約第3條「照原契約款順延壹年」之文義相悖,並無足採。是以,抗告人與黃晉輝所訂107年租約所約定之租期,應如該租約書第3條約定為「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抗告人主張107年租約期間為2年云云,並無足採。
⒊另佐以黃晉輝亦於108年2月13日原審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
稱:107年定租約時,抗告人本來希望可以在107年7月15日漲租金為72,000元,我們希望可以先不要漲價,維持原來的69,000元,等到108年7月15日再漲租金為每月72,000元;原租約在108年到期後,抗告人跟我們說不用再書立新的契約,口頭續約1年,並要我在108年1月時簽12個月的本票,按期繳納每月租金時就可以把當月本票拿回,108年1月15日的租金是抗告人叫我把69,000元匯到郭昭杏的帳戶內,確認租金匯入後,抗告人就把本票還我;本件108年1月14日租約屆期後,確實是我與債務人(抗告人)口頭再續訂租約,租約期限1年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黃晉輝上開所述之租約屆期日108年1月14日,確與107年租約第3條約定之租期「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㈢抗告人又以:伊與黃晉輝於107年1月18日所簽立之「107年1
月18日補充約定」,倘認租期確係一年,則因雙方係於107年1月18日所簽立,則應係108年1月17日始行屆期,而非108年1月14日屆期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105年租約及107年租約租期以觀,可推論兩造於106年1月間,應另有1份接續原105年租約租期(租期105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將租期延展為106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之續約契約存在,以銜接105年及107年租約(租期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二份租約,故107年租約所約定「照原契約款順延壹年」,應係指接續106年租約之租期順延1年,且107年租約第3條已明文租約期限為「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並無自107年租約訂約日「107年1月18日」展延1年,而至「108年1月17日」始行屆期之約定,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抗告人雖另主張自107年租約書第2條:「經雙方同意於108
年柒月15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正』」之約定,可見該租約應至109年1月14日始屆滿云云;惟自該條約定文義,僅能認抗告人與黃晉輝間有一「如108年7月15日時黃晉輝仍向抗告人承租系爭建物,則租金自斯時起應調整為每月72,000元」之預約(見原審卷第12頁),此與黃晉輝於前開訊問程序所述「抗告人本來希望可以在107年7月15日漲租金為72,000元,我們希望可以先不要漲價,維持原來的69,000元,等到108年7月15日再漲租金為每月72,000元」之情亦屬相符。而此預約,與該契約書第3條之租期約定分屬二事,並不足以變更第3條明文所約定之租期,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合黃晉輝上開陳述、107年續租契約書之內容及黃晉輝之
妻陳淑琴於108年1月18日匯款69,000元予郭昭杏之匯款回條(見系爭執行卷附件6),足認抗告人確於108年1月14日租期屆至後,另就系爭建物與黃晉輝以口頭方式另行締結租賃契約。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於107年6月19日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自已知悉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執行命令內容,竟仍將系爭建物出租,而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129條之規定,以抗告人不履行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禁止之行為為由,科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