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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李孟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全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方查扣債務人陳惠玲之薪水,在此之前,陳惠玲並不知其與相對人間有債務關係,何來規避債務之嫌。又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陳惠玲向財團法人台灣省濟美仁愛之家承租,濟美仁愛之家於100年將系爭土地釋出由承租人購買,陳惠玲因無力承購,遂商由抗告人向銀行貸款購買,並由抗告人工讀繳交房貸,但抗告人當時尚在就學,恐銀行不同意,遂於取得阿姨陳惠珍之同意後,以陳惠珍所有坐落嘉義市○○街○○號房屋,向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貸款支付價金,自貸款日起迄今之貸款本息,均係由抗告人繳納,故系爭土地確為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於100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距相對人於103年查扣陳惠玲薪水已有3年之久,其中豈無矛盾之處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陳惠玲之債權人,陳惠玲為規避強制執行,

於100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其欲對抗告人及陳惠玲提起撤銷贈與契約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訟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6158號債權憑證影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資料顯示,陳惠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抗告人之時點,係在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衡情抗告人基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可隨時處分之,而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抗告人抗辯系爭土地實為抗告人所出資購買,確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於100年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距陳惠玲得知與相對人有債務關係,即相對人於103年查扣陳惠玲之薪水時,已有3年之久,並無規避債務之嫌等情,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問題,應由將來本案訴訟中加以審斷,尚非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

㈡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為2萬5000元(原審卷第37頁),原裁定以每平方公尺1萬7781元計算為計算依據,即有違誤。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422萬5000元,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而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約為91萬5417元【4,225,000元×5%×(4+4/12)=915,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91萬5417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就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原裁定准許上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70萬1164元,固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毋庸予以廢棄,爰予以提高為91萬5417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