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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林靜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清福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約支付伊欠款本息、違約金,明顯隱匿財產,其存摺事實上非正常出入,有存款馬上就提款,並於民國107年6月7日出脫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自伊出租(魚塭)土地予相對人後,雖有通訊,但相對人早已移居他處,行蹤不明,是伊之請求倘不予保全,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難以獲償,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聲請,尚有未合,請求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尚難僅憑抗告人提出之事證即認相對人已逃匿無蹤或行蹤不明;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如此之證據,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應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107年10月9日成立土地(魚塭

)租賃契約,相對人卻違約,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迄未搬離,積欠伊費用等未付,相對人每日均有大筆現金進出,然無銀行、郵局帳戶,顯有計畫隱匿財產,且其將系爭房屋變賣,購買賓士車輛,及揚言將以其餘不動產向他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顯有脫產、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相對人復已遷移他處,行蹤不明,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名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及照片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3至37頁),以為釋明。惟為相對人否認逃匿、浪費財產等情節,並以抗告人擅自關閉其(向抗告人承租)魚塭之電源導致其財產受損,提出相片、銀行存摺等附卷可按,其已向抗告人提起刑事訴訟,有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7、77、79頁)。

㈡查抗告人所提上開相對人名片及財產清單,僅能釋明相對人

曾從事吳郭魚、虱目魚買賣,及其當時之財產狀況,而不能釋明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每日均有大筆現金進出,即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情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另依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雖可見相對人有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然查該筆財產交易日期為107年6月7日,係在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前所發生,亦非為規避相對人之賠償責任而為財產交易。此外,自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原審司裁全卷第9頁)觀之,抗告人均能與相對人聯繫,且相對人一再詢問抗告人會面時間及地點,並希望抗告人給予機會詳談,而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遷移他處,逃匿行蹤不明之情;抗告人又於本院具狀主張:伊須透過訴外人王鳴宏轉傳Line之通訊予相對人方可與相對人聯絡,其鄰居亦知悉相對人早已移居他處云云,提出王鳴宏通訊(請轉傳相對人)之內容片斷及鄰居房屋之相片遠景,尚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均難遽認相對人已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假扣押)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