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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黃金安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馮孝芬訴訟代理人 郭泰麟

陳培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107年上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4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但判決書係於同年6月4日始分別送達該案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系爭事件卷三第75、77、79頁)。則依前揭法條說明,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原告於108年7月1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尚無不合,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馮孝芬為被告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

之股東,協禾公司在103年11月21日下午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會討論事項議案二:「討論土地出售報酬案,以董事長黃金安出售公司名下○○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為由,給予董事長黃金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報酬」(下稱系爭決議),經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馮孝芬嗣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5號為其勝訴之判決(下稱前案原判決);協禾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駁回協禾公司之上訴。惟原告於馮孝芬提起系爭事件時,乃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但該案審理時並未告知原告參加訴訟,原告乃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始接獲協禾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建賢律師來函告知原確定判決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

㈡按「董事監察人酬勞應以董事監察人為分配對象,而其受分

配比例或金額,則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經濟部100年6月27日經商字第10000088420號函可稽。司法應尊重上開公司治理,無過度干涉之必要與權限。原確定判決竟以協禾公司股東會所為給付董事長報酬之決議違背誠信原則,認定該決議為無效,明顯違反公司治理原則。

㈢原告固於103年2月25日代表協禾公司收取出售之上開000、

000地號土地之1,000萬元訂金,以每坪32萬元計算總價。但買賣條件載明:「以上總價含有效建照,建照號碼:(84)南工局造字第2743號」。係上開土地連同建照一併出售,當時因為建照遭臺南市政府廢止,協禾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尚有另案訴訟存在,在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原來之建照是否有效,尚屬未定。原告為維繫與得來不易之買方間訂約機會,又要獲得股東會通過,爭取較大之議價空間,自不可能在買賣正式成交前洩露底細。甚且鄰近上開000、000土地之飛燕新村基地,國防部於102年間係以總價20億9,000萬元標售,土地每坪單價約20萬5,000元,足見附近土地當時之行情乃在20萬元左右。協禾公司股東會才決議以每坪20萬元以上出售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最後以每坪33萬元出售,超出股東會決議之底價高達百分之65,全體股東均蒙其利,原告居功厥偉,協禾公司全體股東乃決議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報酬,此乃公司自治之範疇,何來違背誠信原則。協禾公司全體股東於103年11月21日系爭股東會經過充分說明及討論後,復於隔年即104年4月8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支付原告2,000萬元之服務報酬,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致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㈣被告馮孝芬之代理人郭泰麟既於開會時舉手同意,依禁反言

之原則,自不得再以損害小股東利益或違反誠信原則為理由,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明顯違背法律。

㈤原告於擔任協禾公司董事長期間,長達約7年期間,均未曾

領取每月6萬6千元之報酬(約有550萬元)。又協禾公司每月之記帳費及申報費(不含財簽費用),自92年設立公司以來,大約14年均由原告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此部分之費用約100萬元。此外每次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之籌備及開會所需之餐費、事務費,亦均由原告代支。原告並負責協禾公司購地所衍生之各項訴訟、出庭勞費,但從未向協禾公司請求支付。系爭土地經原告多年之努力,始得以每坪33萬元出售,為協禾公司創造8,622萬1,200元之超額利潤,以其中之2,000萬元作原告10年來辛勞與付出之代價,對於公司股東權益並無損害。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議案足以損及股東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屬無據等語。

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爰提起本訴,訴之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2.上開撤銷部分,馮孝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協禾公司部分:

1.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同,提起系爭事件者,係被告馮孝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未當。馮孝芬持有伊公司股份100,406股,占百分之1.552,其夫郭泰麟為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之董事長,持有伊公司股份1,506,282股,占23.281%,在19名股東中,持股比例排名第1,郭泰麟以其妻馮孝芬為名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作為損害小股東利益之訴求,顯與實情不符。

2.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為伊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馮孝芬部分:

1.原確定判決已明確指出「黃金安於103年2月25日即收受出買系爭00、000地號土地訂金1,000萬元,而買賣價款之計算係以每坪32萬元計算土地總價,嗣於同年4月9日亦收受買賣前揭地號土地訂金1,000萬元,惟買賣價款則改以每坪33萬元計算等情,有前揭訂金收據及支票可參。惟依協禾公司於103年3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議事錄,決議出售前揭土地之價格卻以每坪至少20萬元以上,授權董事會處理;同日召開由黃金安擔任主席之董事會則決議每坪以25萬元以上出售土地,有議事錄可參,…參閱民法第248條之規定,推定系爭0

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則黃金安於同年3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卻仍決議每坪以20萬元(股東常會)、25萬元(董事會)以上出售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黃金安未於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說明於103年2月25日已以每坪32萬元計算土地總價,並收受訂金1,000萬元,其誠信已非無疑」,可見協禾公司股東會決議給付黃金安2,000萬元巨額報酬,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2.系爭決議,經馮孝芬與瓏鈦公司反對,因此僅出席股東過半數通過而已,並非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有協禾公司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乙件可稽。

3.本件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且其於前開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中,並無不能提出影響判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之前,瓏鈦公司早在105年11月18日對協禾公司,已對系爭決議曾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因此原告理應自105年11月18日後已知悉股東對協禾公司提出系爭決議無效之訴。瓏鈦公司雖嗣於106年5月12日撤回訴訟,然馮孝芬旋即於106年5月12日同日對協禾公司提起系爭事件訴訟,原告原為協禾公司董事長,對於系爭事件既與本身權利有重大利害關係,不可能諉為不知,更何況系爭事件又歷經一、二審訴訟期間長達兩年餘,原告自有相當時間參加訴訟。

4.由於協禾公司清算人蔡建賢律師所提出系爭事件之訴訟資料,皆為原告提供。蔡建賢律師也曾陪同原告到法院,並與原告討論。原告實質已提出相當之訴訟資料,未主動參加系爭事件訴訟,顯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5.原確定判決就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為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爰就原告提起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2頁):㈠被告馮孝芬為被告協禾公司之股東,協禾公司在104年5月13

日召集104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蔡建賢律師擔任清算人。並於104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報解散登記在案。

㈡協禾公司在103年11月21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會討論系爭決議,經出席股東過半數通過。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是否不合法?如果合法,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2年9月1日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其立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訂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原告是否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其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須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

㈡原告主張:其於馮孝芬向原法院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時,

乃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但該案審理時並未告知其參加訴訟,其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云云,惟為馮孝芬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1.依協禾公司系爭決議之內容「討論土地出售報酬案,以董事長黃金安出售公司名下頂南段協禾公司出售上開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為由,給予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可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決議有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殆無不合。而兩造不爭執就系爭事件原告未曾獲法院告知參加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證人蔡建賢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案協禾公司有無告知原告參加訴訟?)沒有,兩造都沒有,馮孝芬也沒有,法院也沒有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28頁)。是以就系爭事件,原告確未曾受告知參加訴訟。

2.證人蔡建賢就馮孝芬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事件有無告知原告之問題,在本院具結後證稱:「原審時,我已擔任清算人,我有告知黃金安及其他股東,原審判決後,我報告判決書內容給黃金安及其他股東知悉後,協禾公司過半數股東均同意提起上訴,我也徵求股東同意委任林國明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判決後,我有將判決書拿給黃金安看,因該案有牽涉到黃金安,黃金安說不服此案二審判決,黃金安才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協禾公司的帳務十幾年來都是原告製作,我有詢問過是否與原告有相關連,及原告記帳有無領取報酬等問題,原告稱沒有領取報酬。但我有請原告提供會計師報酬之給付標準…。我有將會計師給付標準拿給林國明律師,並提出給法院。我印象中協禾公司有

二、三件案件於法院審理,當時有碰到原告,原告說他有案件才到法院,我與他在民事第五法庭走廊打招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我代表被告(即協禾公司)到法院開庭,原告就104年5月前之下列文書,有提供相關證物作為答辯資料,如民事判決書、營利事務所得申報書、臺南地檢署函、南區國稅局函、協禾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證據,那都是原告交給我的,原告是協禾公司的董事長,協禾公司清算後,基於職務,黃金安必須將負責人所應掌管的文書、物品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

可知於前案原法院審理系爭決議無效時,原告即已獲悉前訴訟繫屬情形,並提出有關104年5月(即協禾公司解散)以前之相關之營利事務所得申報書、臺南地檢署函、南區國稅局函、協禾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證據資料;且於前案原法院判決後,證人亦已向原告報告,證人並徵求協禾公司委任林國明律師於本院前審擔任協禾公司訴訟代理人。即使於本院原確定判決送達後,證人亦有將該判決書交原告觀覽等情,堪認原告已有實質參與系爭事件訴訟情形。

3.證人陳培芬於本院具結後證稱:「關於協禾公司與瓏鈦公司間之前其他損害賠償及清償債權事件一、二審開庭期間,原告大多有陪同清算人蔡建賢律師到庭聆聽。系爭決議無效在二審開庭期間,我確認至少有一次,在法庭外走廊有親眼看到黃金安與林國明律師交談,清算人蔡建賢律師也曾陪同到庭與黃金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證人郭泰麟亦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沒有親屬關係,沒有僱傭關係,原告之前是瓏鈦公司會計師,我是協禾公司的創辦人,我是第一任董事長,現在不是,我是協禾公司的最大股東,私底下黃金安與我稱兄道弟,馮孝芬是我的配偶;黃金安從頭到尾都知道,從一審到二審,我到法院都有看到黃金安,所有協禾公司之報表資料都是黃金安拿給清算人蔡建賢律師的,蔡建賢律師也是協禾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不管是從形式上或是客觀書面資料,黃金安從頭到尾都有參與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此是因協禾公司的資料只有黃金安保有,連我手上都沒有,足證黃金安有參與這件訴訟。財務報表資料只有黃金安保有,其他股東手上都沒有,報表是指總分類帳、各項支出、顧問費、捐款、匯給人頭帳戶、交際費等資料,只有黃金安手上有這些資料,我相信協禾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不可能無中生有,一定有人將這些資料交給他,如果黃金安沒有從頭到尾實質參與訴訟,這些資料不可能呈現法庭。黃金安有到法庭裡面,他習慣坐在右手邊第二排的位置。尚未進入法庭之前,我有看到原告與林國明律師於前案開庭前,一起坐在本院大廳要上二樓樓梯下的椅子討論案情;但不是法律上告知。」(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皆陳明其等有與原告於法院內相遇,系爭決議無效事件金額達2,000萬元牽涉原告,原告與人討論案情,較符合常情。證人蔡建賢雖附和原告陳稱「原告沒有陪同伊到法院開庭,他應該沒有進去旁聽」云云,並無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況原確定判決內容亦於理由欄內敘明:「依上訴人之主張,黃金安於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長達約7年之期間,均未領取每月6萬6,000元之報酬,合計約有550萬元之報酬未領取。又該公司14年來之記帳費及申報費用,均由黃金安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費用約有100萬元。每次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之籌備及開會所需之餐費、事務費,亦均由黃金安代為支付。上訴人購地所衍生之各項訴訟、出庭勞費,均由黃金安負責。且系爭土地得以超出股東會決議之底價高達65%出售,使全體股東均蒙其利,黃金安居功厥偉,全體股東決議給付黃金安2,000萬元之報酬,並無違反相關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訴訟案件列表、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惟縱認黃金安有領取每月6萬6,000元報酬之必要,此屬黃金安領取報酬之請求權,其基礎之關係應係黃金安擔任公司董事長之報酬請求權,與出賣土地報酬應分別以觀,何況上訴人並未舉證黃金安於擔任董事長之每日工作事務即為出賣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以黃金安擔任公司董事長之約7年期間,按其薪資計算出賣系爭土地之功勞,其計算之基礎亦屬有誤。至上訴人主張該公司14年來之記帳費及申報費用,均由黃金安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費用約有100萬元;每次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之籌備及開會所需之餐費、事務費,亦均由黃金安代為支付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又縱有該等情事,與出賣系爭土地間亦無必然關係,其竟以14年間之每件費用作為計算基準,亦屬有誤。…上訴人為當事人,是否與出售系爭土地有關,或是否即由黃金安出資等,僅憑該訴訟列表,亦無從為證明。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以超出股東會決議之底價高達65%出售,使全體股東均蒙其利,黃金安居功厥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原告之主張,並說明原告實質上確有參與前訴訟系爭事件之事跡,暨提出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訴訟資料。衡情協禾公司訴訟代理人應已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曾向原告告知,事關原告2,000萬元之龐大報酬,原告當無不知系爭事件訴訟存在之理。

5.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本件協禾公司股東會就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之行為,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依上訴人提出之訂金收據及支票,黃金安於103年2月25日即收受出賣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訂金1,000萬元,而買賣價款之計算係以每坪32萬元計算土地總價,嗣於同年4月9日亦收受買賣前揭地號土地訂金1,000萬元,惟買賣價款則改以每坪33萬元計算等情,有前揭訂金收據及支票可參。

…,參閱民法第248條之規定,推定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則黃金安於同年3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卻仍決議每坪以20萬元(股東常會)、25萬元(董事會)以上出售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黃金安未於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說明於103年2月25日已以每坪32萬元計算土地總價,並收受訂金1,000萬元,其誠信已非無疑,…。綜上,上訴人公司所舉黃金安對於出售系爭土地功勞部分,尚難作為決議給付黃金安2,000萬元之報酬之依據,此項決議案即足以損及股東之權利,且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應為無效。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誠信原則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無需再逐一審究其所主張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併予敘明。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董事長報酬議案之決議,業經被上訴人在股東會現場表示同意,依禁反言之原則,不得再主張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惟郭泰麟亦無明示同意該案之意,尚難以不明確之表達,逕而主張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判決董事長報酬議案之決議無效,經核並無不合…」,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原告另引上開經濟部函文主張此部分為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司法應尊重,不必過度干涉云云,殆有誤會;至於系爭土地有無建照、該建照是否有效、鄰近土地如何經國防部於102年間以土地每坪單價約20萬5,000元標售云云,尚與本件無關,難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所提本訴,無非重事主張其主觀之見解,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被告馮孝芬在第一審之訴,非屬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