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再審相對人 葉武光
黃綉雱曾炫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依再審聲請人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收受之書狀所載,其書狀頁首雖記載:「民事異議理由狀」,惟其陳述內容乃對本院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出資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7千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因不得上訴,其提起再審及多次聲請再審,均遭駁回。惟第一審判決書未記載不命相對人提供返還出資金等情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又再審相對人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所言不實,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原確定裁定及判決駁回上訴及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廢棄原判決,續行調查以維權益。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第507條之規定,並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惟核其所提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所為不服之指摘,並未確切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援引得為再審事由之法條,泛指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應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