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之意旨,再審聲請人據以對本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之規定,並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惟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僅係其個人主觀對原確定判決對其主張越界建築及權利濫用之法律上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調查證據如何違法,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聲請之程式即屬不合法,本院自無法逕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實體上之調查,故而再審聲請人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鑑測資料、雲林縣政府84雲營建字第0000號建照執照卷宗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