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共有物分割案件因和解結案(下稱前案),再審相對人故意利用前案分割前兩造共有之○○縣○○段第698之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竊占和解分割後伊分割後所取得之同段698之7及698地號部分土地,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土地,且再審相對人越界建築,造成伊重大損害,原確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三、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再審狀所載之上開聲請再審意旨,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及建築公會鑑定資料逕以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未進行實質審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僅係其個人主觀對原確定判決對其主張越界建築及權利濫用之法律上見解,或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調查證據如何違法,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之程式即屬不合法,本院自無法逕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實體上之調查,故而再審聲請人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坐落○○縣○○鎮○○段698、698-7地號土地鑑測資料、雲林縣政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建照執照卷宗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