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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 黃良政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46號聲請法官等迴避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8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於再審聲請書狀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理由,泛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遍觀聲請人書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