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1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民國108 年11月11日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意旨,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之規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發現確實之新事證等情事;惟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係其個人主觀對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其主張越界建築及權利濫用之法律上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如何違法,泛言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既屬不合法,本院自無法逕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實體上之調查,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鑑測資料、雲林縣政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建照執照卷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資料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